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8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9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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