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資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 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 登記前之監察人乙○○於原告起訴前復已死亡,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徐立信律師為被告資碩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4年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 12月9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及向警局申報 遺失,嗣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 同)250,000元,及遭偽造簽名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 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 ,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自有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因上開冒名登記情事, 曾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正中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惟 偵查後以張正中、訴外人簡麗琴及原告均遭人冒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97年度偵字第9508號、97年度偵 續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其等亦遭冒名登記之情 況,亦可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98年 2月17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1325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1日北執丙92年 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9436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97年度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審核屬實,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當庭自認原告有遭冒 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自 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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