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94號
TPHM,91,上訴,1294,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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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八號、第四三五八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主文第一項竊盜部分撤銷。
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變造之「江蘇華」署押壹枚、於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江蘇華」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計貳張沒收;上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蘇華」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係民國○○○年○月○○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曾有妨害家庭、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 第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二月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確定,嗣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 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 罪方法欄」所示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各欄所 示),而有犯罪之習慣。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十九巷八號東海旅社三O二室查獲亥○○,並扣得如附表一「 備註欄」中被害人已領回之贓物。
二、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己○○財物後,竟 與蔡鴻文、夏月秀、李米加、(夏月秀、李米加二人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案件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十號之一內,將該次 所竊得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一張,交付蔡鴻文,由蔡鴻文將信用卡背面之己○○簽名以香水擦抹去除後,



推由夏月秀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署「江蘇華」姓名,加以變造該信用卡。亥○○ 、蔡鴻文、夏月秀、李米加四人旋遂一同駕車前往台北市○○街一0六號「英吉 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吉利公司),再由夏月秀、李米加二人下車 進入「英吉利公司」盜刷己○○前開信用卡選購女錶,亥○○、蔡鴻文二人則在 車上等候。夏月秀與李米加選購一只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 浪琴牌女錶後,於結帳時推由夏月秀提示前開背面偽簽「江蘇華」署名之信用卡 ,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特約商店劉任祥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 卡辨識而行使之,夏月秀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江蘇華」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江蘇華」署押 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 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 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人員劉任祥陷於錯誤,而將夏 月秀、李米加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夏月秀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 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江蘇華 、英吉利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亥○○、蔡鴻文、夏月秀、李米加於詐得前 開浪琴女錶後,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推由 蔡鴻文與夏月秀二人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台北市○○街九十九之一號「信樺珠寶 銀樓」,佯以選購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二條、黃金戒指兩只(共計價值三萬 八千五百二十元)等金飾,於結帳時亦以前開相同手法,推由夏月秀提示前開信 用卡,並在前開「信樺珠寶銀樓」人員黃俊宏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江蘇華」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江蘇華 」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後,交還黃俊宏,使黃俊宏陷於錯誤, 而將夏月秀、蔡鴻文選購之金飾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夏月秀收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 江蘇華、信樺珠寶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亥○○、蔡鴻文、夏月秀、李米加 則將上開所詐得金飾朋分,浪琴女錶則約定先由夏月秀暫時保管待價出售後朋分 款項。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英吉利鐘錶公司調閱錄影帶後,循線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中和市查獲夏月秀,而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除坦承偷竊江蘇華的信用卡及經警於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九巷八號東海旅社三 O二室查獲所扣得之如附表一「備註欄」中被害人已領回之贓物部分所涉竊盜為 其所為之外,餘均矢口否認之。辯稱: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李米加沒有參與, 伊不認識他,他是夏月秀的員工。伊是將江蘇華的信用卡丟掉,經夏月秀拾獲而 拿去盜刷購物。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三點伊到台北縣蘆洲是和平路六十四 號侵入被害人李舜勇家,當時係因為友人楊遠泰)打電話叫伊我去的。渠二人之 前就有到那裡打過麻將。那天去時候並沒有看到人,伊有叫了四、五聲,都沒人



回應,後來伊有看到房間裡有一老伯在睡覺,伊並無竊財之意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亥○○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所竊得己 ○○信用卡,與蔡鴻文、夏月秀共同盜刷詐得浪琴女表及金飾部分,除辯稱李米 加不知情外,餘均坦承不諱;另對於附表一所示竊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亥○○ 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 示之竊盜犯行。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部分,除經被告亥○○於 原審為上開自白外,並經核與被害人江明光朱桂苓、午○○、戊○○、陳修雄 、丁○○○、己○○、F○○、寅○○、辰○○、蕭玫琦、子○○、壬○○、戌 ○○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或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查扣附表一編號二、五、 七、八、十四、十六、十七「備註欄」所示之物,而業經該等被害人領回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據附卷足考。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六所示部分,被告亥○○雖辯稱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該部分之竊盜事實,業 據被害人A○○、卯○○、辛○○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查扣附表 一編號三、四、六「備註欄」所示之物、而業經該等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據三份在卷可按。被告亥○○亦於原審坦承於東海旅社內所查扣之他人之物, 均係其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備註欄」中被害人已領回之 贓物部分所涉竊盜為其所為等語,其空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竊 盜犯行,自不足採。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偷竊江蘇華的信用卡,惟辯稱 伊是將江蘇華的信用卡丟掉,經夏月秀拾獲而拿去盜刷購物云云。惟關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除辯稱李米加不知情以外,其 餘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況其前開已自白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己○○、英吉利 公司劉任祥、信樺珠寶銀樓黃俊宏於警訊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經夏月秀於警訊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於卷,復有共犯夏月秀偽簽之簽帳 單影本二張,及英吉利公司該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查。 且查共犯李米加於警訊時亦坦承與夏月秀共同至英吉利公司選購浪琴女錶表,供 稱:「在刷卡時我有看到夏月秀簽卡的名字是『江蘇華』,我看出來那張信用卡 有問題」等語(見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影印卷第九頁正面)。再者, 被告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供稱:「李米加綽號『大姐頭』 ,當天去刷購物品,李米加知道前開信用卡是我的,我有跟她說我不識字,故請 夏月秀代刷。夏月秀、李米加盜刷購得手錶後,蔡鴻文叫我載李米加回工廠,蔡 鴻文、夏月秀二人於返回工廠途中,至金飾店刷卡因刷爆,老闆打電話確認持卡 人身分,蔡鴻文見情形不對,衝回工廠找李米加出來救夏月秀,由李米加向銀樓 老闆謊稱該卡是她的,老闆認為本人已到場就無須再確認。回工廠後,李米加告 訴我夏月秀及蔡鴻文去刷卡購得戒指、手鍊各二個,項鍊一條,我在場分得二個 戒指,其中一條手鍊由我親自交予李米加,其餘的物品被夏月秀及蔡鴻文拿取」 等語(見上開北檢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依被告亥○○前開所述 ,共犯李米加顯然事前知情,且參與盜刷己○○信用卡犯行,事後復分得贓物黃



金手鍊一條,被告亥○○嗣改辯稱李米加不知情云云,純為事後迴護李米加之詞 ,其辯稱因丟掉江蘇華之信用卡,為夏月秀拾獲而持卡盜刷購物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亥○○該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十、十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亥○○尚有涉犯該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中有何 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要件之情形,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 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將所竊得 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蔡鴻文,由蔡鴻文將信用卡背面之己○○簽 名以香水擦抹去除後,推由夏月秀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署「江蘇華」姓名,加以 變造該信用卡而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變造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 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 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 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 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 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 、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本件被告持 變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亥○○與 蔡鴻文、夏月秀、李米加間,就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共犯夏月秀於簽帳 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夏月秀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處罰 信用卡犯罪類型部分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增訂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原來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八、十四所示竊盜犯 行,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後,與共犯蔡鴻文 等人持被害人己○○之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該信用卡,詐得浪琴女表、金飾 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被告亥 ○○所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 論處。被告亥○○附表一所示十七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第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二月後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確定 ,嗣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 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十部分,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О頁),該部分應係犯加重竊盜罪,原 判決認係犯普通竊盜罪,自有未當。又查被告將所竊得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交付蔡鴻文,由蔡鴻文將信用卡背面之己○○簽名以香水擦抹去除後,推 由夏月秀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署「江蘇華」姓名,加以變造該信用卡而後行使, 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未詳加認定,並對該信用卡背面變造之「江蘇華」署押宣告沒 收,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亥○○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因原判決關於亥○○主文第一項竊盜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亥○○主文第一項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 ○素行非佳,本件犯竊盜罪之次數、盜刷信用卡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亥○ ○係民國○○○年○月○○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 曾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多達十 七次,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六、被告所竊得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背面變造之「江蘇華」署押壹枚、共犯夏月秀於己○○前開信用卡背面所 偽造之「江蘇華」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共犯夏月秀 向英吉利公司、信樺珠寶銀樓特約商店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含 其上「江蘇華」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共犯夏月秀收執為憑,自屬夏月秀所有 ,且亦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聯(二張)、銀行 存根聯(二張),已據共犯夏月秀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固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江蘇華」署押共四枚,均係共犯夏月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於東海旅社內扣案之電風 扇一台、雨衣三件、安全帽四頂、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鑰匙四副、天長地久手 錶一只、機車鑰匙一支、汽車鑰匙一組、汽車鑰匙兩支、行動電話耳機六個、行 動電話車充器四個、SEGA電動玩具一台、黃色皮手套一副、照片架四個、鬧鐘一 個、V8錄影帶四捲、耳機八個、行動電話電池兩個、電鑽頭一組、電壓檢測器 一具、隨身聽一台、電流檢測器一台、黑色手套一副、CD唱片(張宇)一片、 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座、吹風機一台、電話聯絡簿一本、機車鑰匙三支、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或為被告亥○○所有,或非被告亥○○所 有,然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其中安非他命淨重0.三五公克部分,雖係違禁物, 然被告亥○○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在強制戒治中,應於該案中 處理,與本件竊盜等犯行無關),經被告亥○○於本院供明,茲不予諭知沒收。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亥○○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 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堅稱:該等非伊所為等語。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雖於警訊時指稱被竊之情,然除僅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警方有在被告所 租住之東海旅社內查扣得被害人江憲璋名片一張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 人,均未在查扣贓證物中領得任何遭竊之財物。而所扣得被害人江憲璋名片一張 ,被告亥○○供稱係其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亥○○竊取被害人江 憲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財物。又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被害人庚○○ 雖於警訊時認領回數票數張,然被告堅稱該等回數票係其所有,並非所竊取,參 以除非於回數票上有特別標記或特殊之特徵,否則一般而言,查扣之回數票恐無法特定出究竟原係何人所有,是尚難僅以被害人庚○○出具認領保管單據認領回 數票數張之情,遽認該數張回數票即係庚○○所有,因而亦無法推認被告有為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亥○○有何如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該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亥○○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亥○○該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堅 稱:附表四所示各竊盜行為不是伊所為等語。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雖於 警訊時指訴其等被竊之經過及所損失財物,然警察於查獲被告亥○○後,經通知 該等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前去警局認領有無其等之失竊贓物,惟該等被害人均未 領得任何所失竊之物品,此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故無證 據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亥○○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何如該等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該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被告亥○○犯罪,即與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法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九、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O六、一六一六 七號偵查案件)另指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三和路口,竊取癸○○所有RYF-四四五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皮包,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簽帳卡、金融卡、信用卡 、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認被告亦涉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犯行, 而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是否在三重重陽路 與三和路口,你的機車置物箱有被打開並被偷東西?)有。約在下午六點左右失 竊。被偷了壹個大皮包、裡頭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 的金融卡各壹張、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壹張、衣蝶簽帳卡壹張、遠百的簽帳卡壹張 、華信銀行的信用卡、及摩托蘿拉的手機壹支、現金二千元。(你是否有發現是 誰偷的?)沒有。(事後警察是否有叫你去指認被告亥○○?)警察有叫我指認 ,但是因失竊時我沒有看到小偷,我不曉得是否是被告亥○○偷的。警察也沒有 叫我認領贓物。到目前為止也都還沒有查出是誰偷走我的東西」等語(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而事後亦未在被 告處查獲任何失竊之贓物,此部分自無法證明所為,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O一六號)另指被 告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四號, 進入屋內翻動桌上物品行竊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乙節,經查該部分犯罪時間 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 九十年一月間止,相隔已達一年三月以上,時間並非密接,自難謂被告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故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還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亥○○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由亥○○行竊、甲○○○把風, 而以破壞門窗等安全設備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竊取他人車輛財物之方式,竊 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九巷八號東海旅社三O二室查獲,並扣得亥○○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O.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及贓證 物一批。因認被告甲○○○涉嫌與亥○○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亥 ○○各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證,以及如起訴事 實欄所示之贓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堅稱:伊並未與亥○○一同竊盜等 語。查公訴人雖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警訊時陳稱:「我與亥○○係同居人關係,我與亥○○昨日(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夜間共乘機車前往三重市(地點忘記了)由亥○○下手竊取該車【註: 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號DZ─00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該 件】,當時我在旁邊等,竊得後就一起開車到桃園遊玩,因為在高速公路上遭警 察開違規告發單,亥○○以自己的證件供警方開單,事後怕遭發現,所以才將該 車開還車主」(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0北警重刑字第00一八七四號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第十二頁反面)、「亥○○是於下午先進入車主家中竊盜該車 鑰匙,再以該車鑰匙偷竊該車。...(亥○○除竊盜鑰匙外,尚偷竊何物?) 亥○○告訴我他只拿了鑰匙。我除與亥○○共同竊盜該車外,尚與亥○○一起偷 警方查扣之洗髮精,約於一星期前在三重市(地點我不會講)就在馬路旁別人店 門口竊取。警方經我帶同至東海旅社三0二房,當場在房內起出安非他命二小包 及贓物一批,均是亥○○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亥○○從何而來,我只知道贓物 都是亥○○竊來的。...我和亥○○一起行竊約五次,贓物有洗髮精、現款、 錄音機等,均是由亥○○以機車載我見無人的地方就由亥○○下手行竊,我負責 把風。我與亥○○東海旅社租住約十多天,房租由亥○○付。...我與亥○ ○偷東西約三個多月,地點我記不清楚了,每次均是亥○○以機車載我出門尋找 對象下手。警方所起獲之贓物都是我與亥○○一起偷來的,我忘了於何時、何處 偷的。我與阿貴所偷來的東西還有現金、大哥大等。...(你是否與亥○○一 起拿偷來的東西去賣?賣給誰?賣多少錢?)我有與亥○○一起拿大哥大手機到



西門町賣給擺地攤夜市的,約都只賣了五、六百元現金。(你有沒有與亥○○一 起撬過別人的機車行李箱竊取車內財物?在何處?)有,大約於這幾天在三重一 帶(地點我忘了)。(你與亥○○共行竊多少地方?行竊幾次?偷了多少東西? )我與亥○○偷東西很多次了,我不記得有幾次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警 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反面)。依被告甲○○○上開警訊筆錄顯示,其對於 竊盜之次數與起獲之贓物部分,先供稱除與同案被告亥○○共同竊取DZ─00 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尚共同於查獲前一週在三重市某處竊取扣案贓物洗髮精 該次云云,共坦承兩次竊盜犯行,惟僅知起獲之贓物均係同案被告亥○○所竊得 來的云云,復改稱與同案被告亥○○共同行竊五次,贓物有洗髮精、現款、錄音 機等云云,嗣再改稱警方所起獲之贓物全部均係其與亥○○共同竊取得來的云云 ,其同期日同次之警訊筆錄(被告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就竊 盜之犯行次數與贓物,所供反覆不一,其?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參以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亥○○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查獲前僅認識約三個月左右 ,經其二人於原審陳明,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該時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亥○○根本互不相識,則被告甲○○○如何能與同案被告亥○○ 共犯前開二件竊盜犯行?是故公訴人認被告甲○○○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四十二所示共計四十二件竊盜犯行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即使係同 案被告亥○○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就該部 分認定不足以證明亥○○有該部分竊盜犯行,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五、次查就被告甲○○○前開所坦承曾與同案被告亥○○共同竊盜、並查扣在案之「 洗髮精」贓物乙節,經查扣案該批贓證物中,僅有「女用護髮組合二組及染髮劑 三瓶」贓物較相近於被告甲○○○前開所言之「洗髮精」,其餘贓證物均不相符 ,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四十二位被害人所指訴之損失財物中,亦查無何洗髮精遭竊 ,有該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足稽。該「女用護髮組合二組及染髮劑三瓶」,係被 害人朱桂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放置於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五號前之車號OL─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遭竊,此有被害人朱桂苓之警 訊筆錄可稽,然被告甲○○○供稱扣案洗髮精係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註:即九 十年一月九日左右】所竊得云云,顯與被害人朱桂苓所指稱失竊時間(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不相符合。又同案被告亥○○迭於原審坦承被害人朱桂苓該件竊 盜犯行,係由其一人單獨為之,被告甲○○○並不知情,亦無何參與竊盜之行為 或把風,有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足徵。再者,被告甲○○○於偵查時初次訊問時,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有無偷東西?)沒有。(警訊所言實在否?)實在。」(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然其警 訊供述,有諸多疑義,而與事實不相符合,有如前述,故尚不能逕以遽為採信被 告甲○○○之偵查中自白。被告甲○○○又於同次偵查中供稱:「我有偷洗髮精 ,在一個禮拜前,(九十年)一月八日,是與亥○○一塊偷,跟亥○○偷三次, 自一個禮拜前開始偷,昨天是一台車,一個禮拜前是洗髮精、大哥大、還有現金 。...(與亥○○一塊偷東西偷了三個多月?)對。(不是一個禮拜?)對。



」等語(見第二三三八號第十一頁正面、反面)。其就犯罪時間與次數,於同一 次偵查中所為供詞即反覆不一。且如上所述,被告甲○○○在甫為警查獲、移送 檢察官訊問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該次偵查訊問中,先是否認竊盜犯行,繼又改稱 共與亥○○偷三次云云,旋即又再改稱被查獲前一個禮拜開始與亥○○偷云云, 並在檢察官偵訊是否與亥○○共同竊盜三個多月乙節,其又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答 稱:「對」,檢察官繼而訊問剛才不是供稱一個禮拜乙節,被告甲○○○又答稱 :「對」,又對於檢察官質之是否警察起獲贓物均係被告甲○○○亥○○共同 竊得的該點,被告甲○○○又答稱:「是」。依據該訊問過程之情節以觀,被告 甲○○○如有正常之判斷能力,應可立即對於檢察官多次質問何以其前後供述有 矛盾之情形,予以警覺,惟被告甲○○○卻三番兩次地接著檢察官問話所質疑的 問題予以回答「對」或「是」,則被告甲○○○是否有正常之判斷能力,恐非無 疑義。而同案被告亥○○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任 何竊盜犯行,被告甲○○○頭腦並不清楚等語在卷。則被告甲○○○之前自白供 詞,其真實性殊值存疑。
六、再查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亥○○亦供承犯行不諱云云,然同案被告亥○○所犯之 竊盜犯行,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結判決在案,起訴書雖認亥○○對於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共計四十二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經原審 及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亦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件竊盜犯罪成立,其餘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五件竊盜犯行,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亥○○所為,均有如上述 。從而同案被告亥○○之自白,亦與事實未盡相符。更何況同案被告亥○○自警 訊時即供稱其並無共犯(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故同案被告亥○○並無為任何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四十二件竊盜犯嫌, 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確實與事 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 甲○○○犯竊盜罪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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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竊 得├──┼───────┼────────┼────────┼───┼───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間│中和市○○街二之│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江明光│行動電│ │某日下午 │二號一樓住宅 │際入內竊取(侵入│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三重市○○路○段│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朱桂苓│身分證│ │十四日 │五號前 │際,進入被害人O│ │卡、提│ │ │ │L─七四四八號自│ │駕照、
│ │ │ │用小貨車內竊取 │ │話、手
│ │ │ │ │ │金二千
│ │ │ │ │ │、女用
│ │ │ │ │ │合二瓶
│ │ │ │ │ │劑三瓶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三│三重市過圳公園旁│以不詳方法破壞被│A○○│零錢、│ │十日二十一時許│ │害人所有之F3─│ │四張、│ │ │ │六八一七號自用小│ │硬碟、
│ │ │ │客車後,進入車內│ │話電池
│ │ │ │竊盜財物 │ │照相機
│ │ │ │ │ │釣具一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間│永和市○○路停車│以不詳方法進入被│卯○○│化妝品│ │某日 │格內 │害人所有之汽車內│ │照相機│ │ │ │竊取之 │ │名片一
│ │ │ │ │ │告布條
│ │ │ │ │ │錄音帶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間│台北市○○路三三│趁被害人家人均熟│午○○│行動電│ │某日夜間 │0巷十號住宅 │睡之際,入該住宅│ │、LC│ │ │ │內行竊財物得手 │ │速充電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重市○○○路綜│以不詳方式,將被│辛○○│信用卡│ │九日二十三時四│合體育場 │害人置於GIB─│(起訴│身分證│ │十五分許 │ │五三五號機車置物│書誤繕│汽車及│ │ │ │箱撬開後竊取財物│為謝文│照各一
│ │ │ │ │二) │車行照
│ │ │ │ │ │皮包一
│ │ │ │ │ │金七千
│ │ │ │ │ │金融卡
│ │ │ │ │ │電腦記
│ │ │ │ │ │台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市○○路二七│見該處鐵門半開,│戊○○│錄音機│ │上旬某日白天某│七巷二九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入│ │錄音帶│ │時 │ │內行竊(侵入住宅│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重市○○街九號│趁被害人全家均熟│陳修雄│男用皮│ │二十七日凌晨 │之一住宅 │睡之際,侵入被害│ │、身分│ │ │ │人住宅竊取財物得│ │款卡、
│ │ │ │手 │ │百元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市○○路三二│趁被害人暫時不在│白王秀│現金五│ │間某日 │九巷十五號前檳榔│之際,竊取檳榔攤│蓮 │
│ │ │攤內 │內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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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市○○路二三│趁被害人住處大門│己○○│三千元│ │九日晚上 │七巷十弄四七號一│未關、又無人之際│及其配│女用皮│ │ │樓 │,侵入住宅內,竊│偶 │、駕照
│ │ │ │取客廳內被害人及│ │卡二張
│ │ │ │其配偶之 │ │信託信
│ │ │ │財物 │ │張、第
│ │ │ │ │ │信用卡
│ │ │ │ │ │玉山銀
│ │ │ │ │ │卡一張
│ │ │ │ │ │百貨簽
│ │ │ │ │ │張、現
│ │ │ │ │ │元(起
│ │ │ │ │ │繕為證
│ │ │ │ │ │台幣三
│ │ │ │ │ │美金數
├──┼───────┼────────┼────────┼───┼───
│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市○○路○段│趁被害人不注意之│F○○│摩托羅│ │間某日中旬白天│二六一巷十二弄八│際,侵入住宅內行│ │8行動│ │ │號住宅 │竊財物得手(侵入│ │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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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