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