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壹萬陸仟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壹佰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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