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每人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 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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