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40號
TPHM,91,上訴,1140,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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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A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0號久菱企業商行(負責人:甲○○,下稱久 菱商行)之業務員,負責辦理該商行小家電、廚具製品分期付款及直銷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趁其收取客戶貨款之便,連續將久菱 商行所應收取之客戶曹煙、古文博、曹秀英徐麗珠林定妹、唐開春、羅添壽黃新雲陳仁義等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又明知並無楊清江、張文章 、莊國珍、羅蔡美花劉昌輝黎廣權、曹明龍、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 敏雄、羅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美貞、姜言文、李林才張加南等諸人欲購 買久菱商行之小家電或廚具製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以上開諸人名義偽造久菱商行客戶分期付款切 結書並偽造上開人名義之簽名、指印、印章、印文(詳如附表二A),提出於久 菱商行行使之,而侵占其為該商行所管領之烘碗機、防爆器、料理機、淨水器、 超逆、生氧機、不沾鍋、電子鍋、熱水器、瓦斯爐、溫開、電視鏡、電暖器、電 視網、A防、炒鍋等貨物(詳如附表二B),足生損害於該商行及楊清江等人。二、案經久菱商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捏造假名所偽填之楊清江、張文章、莊國珍、羅蔡美花劉昌輝、黎廣 權、曹明龍、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敏雄、羅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 美貞、姜言文、李林才張加南等名義之分期付款切結書;及久菱商行之客戶曹 煙、古文博、曹秀英徐麗珠林定妹、唐開春、羅添壽黃新雲陳仁義等人 之付款確認書;與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等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被告並無權向客戶收取分期付款之金額,應屬詐欺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商行總務乙○○要伊負責收取, 經查,乙○○經本院傳訊,已因死亡而未到庭,然告訴人對於乙○○係該商行擔 任總務一節並不否認,且被告應無對於罪名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予以承認,卻對罪 名較輕之詐欺罪名予以否認,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犯詐欺犯行,應有誤會。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含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以刑法上之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 乃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自己之名義,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與偽造私文書罪,乃係行為人假藉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內容有異。二者間在 作成文書之名義人方面並不相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楊清江、張文章、莊 國珍、羅蔡美花劉昌輝黎廣權、曹明龍、林滄松鄭立國王朝煌岳敏雄 、羅復民陸仁甲、莊明添、蔡美貞、姜言文、李林才張加南等人並未購買久 菱商行之小家電或廚具,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久菱商行分期 付款切結書上,並提出予久菱商行,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然疏未慮及被告實係假藉他人(楊清 江等人)之名義充當客戶,而偽造久菱商行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提出予久菱商 行使,並非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為之,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 訴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 明知「林木蓮」並未購買久菱商行之小家電或廚具,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久菱商行分期付款切結書上,並提出予久菱商行,惟查本切結書並非 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而見該切結書上並無任何「林木蓮」之印文 、署押或手印,實難認該紙切結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效力,對此部分被告應不成立 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被告偽造楊清江等人之分期付款切結書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清江等人,原審卻僅認定僅足生損害於久菱商行,事 實認定尚有未合。(二)而偽造「羅蔡美花」印章於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雖該 切結書上客戶姓名寫蔡美花,惟因印文為羅蔡美花,應認定被告係以羅蔡美花名 義偽造私文書)上蓋該偽印文三枚,原審認係偽造「蔡美花」印章,並蓋上該偽 印文三枚,容有未洽,(三)另原審對於起訴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明知「林木蓮」 並未購買久菱商行之小家電或廚具,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久菱 商行分期付款切結書上,並行使之,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未 涉及犯罪,於判決中並未予交待,亦有未妥。(四)且被告雖自白犯行,對於侵 占款項雖於原審中表示願返還被害人,然於原審判決後均對被害人不聞問,於本 院調查時再次表示願先清償部分款項,然到期仍然不為給付,顯見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悔悟之表示,並無真心,實為圖輕判而為之舉動,原審予以諭知緩刑,實無 法達成刑罰懲戒及教育之目的,該緩刑之諭知,實見有未妥之處。公訴人上訴意 旨謂被告事後不予賠償被害人,實不知悔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素行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二A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含簽名、指印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侵 占 日 期 │侵占金額(新台幣)│
├──┼────┼───────────┼─────────┤
│一 │曹煙 │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三千元 │
├──┼────┼───────────┼─────────┤
│二 │古文博 │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四千元 │
├──┼────┼───────────┼─────────┤
│三 │古文博 │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元 │
├──┼────┼───────────┼─────────┤
│四 │曹秀英 │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四千二百元 │




├──┼────┼───────────┼─────────┤
│五 │徐麗珠 │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一千七百元 │
├──┼────┼───────────┼─────────┤
│六 │林定妹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二千元 │
├──┼────┼───────────┼─────────┤
│七 │唐開春 │ 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七千元 │
├──┼────┼───────────┼─────────┤
│八 │羅添壽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一萬一千元 │
├──┼────┼───────────┼─────────┤
│九 │黃新雲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四千元 │
├──┼────┼───────────┼─────────┤
│十 │陳仁義 │ 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二千元 │
└──┴────┴───────────┴─────────┘
附表二A:
┌────┬───────┬───────┬─────────────┐
│名 稱 │偽造簽名(枚)│偽造指印(枚)│偽造印章(枚)、印文(枚)│
├────┼───────┼───────┼───────┬─────┤
楊清江 │ │ 2 │ │ │
├────┼───────┼───────┼───────┼─────┤
│張文章 │ │ 1 │ │ │
├────┼───────┼───────┼───────┼─────┤
莊國珍 │ │ 3 │ │ │
├────┼───────┼───────┼───────┼─────┤
│羅蔡美花│ │ │ 1 │ 3 │
├────┼───────┼───────┼───────┼─────┤
劉昌輝 │ │ │ 1 │ 3 │
├────┼───────┼───────┼───────┼─────┤
黎廣權 │ 1 │ │ │ │
├────┼───────┼───────┼───────┼─────┤
│曹明龍 │ 1 │ │ │ │
├────┼───────┼───────┼───────┼─────┤
林滄松 │ │ 2 │ │ │
├────┼───────┼───────┼───────┼─────┤
鄭立國 │ 2 │ │ │ │
├────┼───────┼───────┼───────┼─────┤
王朝煌 │ 2 │ │ │ │
├────┼───────┼───────┼───────┼─────┤
岳敏雄 │ 1 │ │ │ │
├────┼───────┼───────┼───────┼─────┤
羅復民 │ │ 2 │ │ │




├────┼───────┼───────┼───────┼─────┤
陸仁甲 │ │ 2 │ │ │
├────┼───────┼───────┼───────┼─────┤
│莊明添 │ │ 2 │ │ │
├────┼───────┼───────┼───────┼─────┤
蔡美貞 │ 1 │ │ │ │
├────┼───────┼───────┼───────┼─────┤
│姜言文 │ │ │ 1 │ 2 │
├────┼───────┼───────┼───────┼─────┤
李林才 │ │ 2 │ │ │
├────┼───────┼───────┼───────┼─────┤
張加南 │ 1 │ │ │ │
└────┴───────┴───────┴───────┴─────┘
附表二B:
┌──┬──────┬─────┐
│編號│ 產品名稱 │數 量 │
├──┼──────┼─────┤
│一 │ 烘碗機 │三具 │
├──┼──────┼─────┤
│二 │ 防爆器 │三具 │
├──┼──────┼─────┤
│三 │ 料理機 │一具 │
├──┼──────┼─────┤
│四 │ 淨水器 │二具 │
├──┼──────┼─────┤
│五 │ 超逆 │一具 │
├──┼──────┼─────┤
│六 │ 生氧機 │一具 │
├──┼──────┼─────┤
│七 │ 不沾鍋 │二具 │
├──┼──────┼─────┤
│八 │ 電子鍋 │一具 │
├──┼──────┼─────┤
│九 │ 熱水器 │一具 │
├──┼──────┼─────┤
│十 │ 瓦斯爐 │一具 │
├──┼──────┼─────┤
│十一│ 溫開 │一具 │
├──┼──────┼─────┤
│十二│ 電視鏡 │一具 │




├──┼──────┼─────┤
│十三│ 電暖器 │一具 │
├──┼──────┼─────┤
│十四│ 電視網 │一具 │
├──┼──────┼─────┤
│十五│ A防 │一具 │
├──┼──────┼─────┤
│十六│ 炒鍋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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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