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8年度,1067號
TPDV,98,審補,1067,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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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9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之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各別當選原告第8 屆董事、監察 人、常務董事、董事長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各別與原告間 之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監察人、 常務董事、董事長當選無效及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 並未表明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 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請確認甲○○、丙○○、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丁○○、庚○當選董事無效及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1,65 0,000x 5=8,250,000),訴之聲明第3 項訴請確認戊○○、 辛○○、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監察人無效及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1,650,



000x3=4,950,000) ,訴之聲明第4 項確認甲○○、庚○、 己○○當選常務董事無效及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 聲明第5 項確認己○○當選董事長無效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其中被告甲○○、庚○部分與上開標的競合,被告己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485 萬元(8,250,000+4,950,000+1,650,000=14,8 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80 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限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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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