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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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十八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時,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 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 已經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認為具有再審之事由而提出之救濟
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之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及再 審被告或相對人,應以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限 ,若非前事件之當事人而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上係記載對98年度第19、11號 裁定、第7號裁定、97年度第241號裁定、96年度簡字第3104 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 第1421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1號裁定、95年度第 469號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所載案號除95 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1號簡易刑 事判決及裁定、96年度簡字第3104號簡易刑事判決外,其餘 案號均不明而難認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判決究為 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未具體指明據以再審之前訴訟 為合,程式上已有不合;抑且,關於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案 號之各該裁判係屬刑事判決,且再審原告亦非各該裁判之 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各該裁判書在卷供佐,其等依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已於法未合 ,而其餘再審原告所指裁判,其中其所稱98年度第19、11、 7 號及97年度第241號裁定若係指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19號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98年度審再字第7號、97年度訴 字第241號裁判,觀諸再審原告既非各該裁判之當事人,其 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自非合法,遑論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時, 亦均逾各該裁判確定後之30日,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因逾 法定不變期間而非適法;至於其等所指95年度第469號民事 判決若係指95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該事件亦係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判決,其等逕依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不合 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雅琴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