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857號
TPDV,98,審聲,85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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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聲字第85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或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4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69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1號 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 52號、97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7年度 存字第2120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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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