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798號
TPDV,98,審聲,79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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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UC0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肆紙(存單號碼為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聯 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09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 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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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