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 民國94年11月26日概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新商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24號函 在卷可稽,則原高新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是 高新商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 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51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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