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153號
TPDV,98,審救,15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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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訴外人黃秋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有 簽立保險契約,而其為該保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此訴訟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所據 之本案訴訟業因訴外人黃秋惠與相對人間已合意約定由要保 人即訴外人黃秋惠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有相對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則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本院亦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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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