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277號
TPDV,98,審抗,27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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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受 款人為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惟其背 面並未經上海商銀背書,則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相對人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審未予審究,並未盡形式要件審查之 責。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究係如 何取得系爭本票,固尚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命相對人補 正其曾向抗告人提示之證明,率為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如發 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定 。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上海商銀為 受款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



上海商銀清償債務,上海商銀於98年7 月9 日將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予相對人,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辯稱系爭本票未經上海商銀背書,係屬背書不連續票據,相 對人不得主張權利云云。惟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背面之 記載,系爭本票業經上海商銀背書轉讓與相對人,抗告人所 辯尚非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至抗告人辯稱其與 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 爭執,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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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