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
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各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相對人向其聲 請本票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 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
簽發,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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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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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19日 │109,000元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TH0000000 │
├──┼──────┼─────────┼──────┼──────┼─────┤
│002 │98年2月19日 │108,000元 │98年4月25日 │98年4月25日 │TH0000000 │
├──┼──────┼─────────┼──────┼──────┼─────┤
│003 │98年2月19日 │107,000元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TH0000000 │
├──┼──────┼─────────┼──────┼──────┼─────┤
│004 │98年2月19日 │200,000元 │98年4月19日 │98年4月1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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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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