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8年度,163號
TPDV,98,審建,163,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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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與被 告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施作新竹生物醫學 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之電動油壓防水閘門工程及電動不 鏽鋼防火捲門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 4,523,809元、439,999元(含5%營業稅);被告另於97年1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簡約,向原告購買防水閘門材料 ,契約總金額為400,000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於 97年7、8月間施作完工,且交付買賣材料予被告,嗣兩造曾 辦理追加減帳,結算後被告尚有584,756元款項未給付,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聲明請求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工程 合約書、材料買賣簡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買賣價金共58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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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