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616號
TPDV,98,審司聲,261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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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104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8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135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 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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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