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SUTHA CHATTAKOR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ANSUTHA CHATTAKORN(中文名:差打功)係泰國籍人,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申請許可聘僱在 中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新建廠房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在新竹縣新豐鄉 某泰國卡拉OK店,認識當時亦應聘來臺工作之泰人SAWAT(成年人,年籍 資料不詳),得知該SAWAT有安非他命錠(泰人稱『馬藥』)之貨源。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WANSUTHA CHATTAKORN自華眾公司棄職潛逃 後,因在臺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乃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 漏載),起意以電話向已返回泰國之SAWAT,以每錠(顆)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之代價,販入屬於公告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錠狀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 命)一千五百顆,擬以每錠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賣給在桃園地區之泰勞施用牟利 ,兩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著即由WAN SUTHA CHATTAKORN提供其於九十年初,在臺所認識之友人丙○ ○(泰國女子,已入籍我國)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巷十一號住處為收件處 ,及虛構收件人為「乙○○」,由SAWAT將一千五百顆安非他命錠夾藏於辣 椒粉、辣椒乾、餅乾各一包之國際快捷郵包內,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郵遞之方 式自泰國空健省瓊拍縣濃排鄉寇頌村(音譯)二區三十九號,寄送至丙○○上開 住處(郵包記載收件人為「乙○○」),於同月十六日經郵局通知招領。以此方 式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進口入境臺灣,供WANS UTHA CHATTAKORN獨自營利販賣之用。WANSUTHA CH ATTAKORN為領取上開郵包,於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委託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師傅偽造「乙○○」印章一枚,交囑利用不知情之丙○○(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招領單及上開印 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中壢郵局第十八支局,於郵件簽收單上 蓋用「乙○○」印章為偽印文,偽造完成已受領該郵包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 還給郵局承辦人員,據以領取前揭暗藏有安非他命錠之包裹,均足以生損害於「 乙○○」。WANSUTHA CHATTAKORN 則坐在郵局對面之機車上 等候。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會同臺北市、板
橋憲兵隊人員,於丙○○已簽收招領郵包之際當場查獲,並逕行拘提在郵局對面 機車上等候之WANSUTHA CHATTAKORN,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載之安非他命錠(夾藏於郵包內)及編號四之國際快捷郵包一件(內有辣椒粉、 辣椒乾及餅乾各一包),暨從WANSUTHACHATTAKORN身上起出 編號五、六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刑求抗辯、筆錄非出自於任意性等不可採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WANSUTHA CHATTAKORN於原審辯稱:「被抓 時翻譯尚未到場,警訊筆錄是警察(按:應係市調處調查員之偵訊筆錄。下同 )威脅我要這樣講的。」「警察說如果我不認罪,就要打我」「檢察官偵訊筆 錄是翻譯人員翻譯錯了。」;本院前審辯稱:「(警訊時供述是否實在)警察 在警車上問是否我的東西,我說不是,警察作勢要打我,作筆錄時我有說東西 不是我的,當時沒有翻譯,過很久翻譯才來。」「(警訊有翻譯馬先生到場) 筆錄做完很久,翻譯才來,且翻譯講的不清楚,我只有點頭。」;本院更審時 陳稱:「在車上有問東西是否是我的,我說不是,他們確實有作勢要打我。」 「(對勘驗市調處偵訊錄影帶結果有何意見)在調查局受到威脅,調查員語帶 威脅要我承認東西是我的」云云,指稱調查員在上訴人被逮捕解送市調處途中 及偵訊時,有遭調查員以作勢欲加毆打或語帶威脅之脅迫方式,執以否認筆錄 之任意性,及以上訴人不諳中文,因翻譯遲到,致其在市調處與檢察官偵查中 所製作之筆錄不實,據以否認筆錄內容之真正云云。(二)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容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經該所對上訴人 身體檢查結果並無內外傷紀錄,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桃所澄 衛字第○九一○○○○三九三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上訴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 、內外傷紀錄表可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七至七九頁)。關於上訴人指述調 查員在解送途中有對其作勢欲毆打之脅迫乙情,則據證人即製作偵訊筆錄之調 查員丁○○結證並無其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八頁),證人即領取包裹時被 查獲之丙○○亦結證稱:「(你與被告被查獲時是否同車被送到台北市調處? )是。」「(在車上,調查員有無作勢要打被告?)沒有。我們是同車去市調 處又同車送到桃園地檢署。車上調查員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九三頁),互核一致。依此,則上訴人所指在解送途中遭調查員脅迫 云云,即無足取。證人丙○○既係全程陪同上訴人,則上訴人另以丙○○未目 睹其被脅迫經過置辯,亦非可採。
(三)至於市調處偵訊筆錄之製作經過,並經證人丁○○結稱:「(調查筆錄如何製 作)逮捕到被告回台北市調處時間約十點多一點,先問被告中文程度,能不能 聽、講,他說能聽、講,但不能寫,我們問二、三次,就用中文溝通、抄資料 ,我們一方面透過華眾公司找懂泰文翻譯馬家壽,他是泰國華僑,現已回泰國 。通譯約一個多鐘頭到,我們開始只是泛談,我自己有作一些記錄,直到通譯 來才正式製作筆錄,我將我的題目告訴通譯,請通譯翻給被告聽,被告答話部
分,是我與被告泛談時我的紀錄,再透過通譯翻譯給被告確認。整個過程都有 錄影、錄音(錄音就在錄影帶內)。在偵訊過程中被告與我們有說有笑,有些 過程他還會主動提出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上情經 質之上訴人,亦供承:「(對證人丁○○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筆錄是翻譯 來之前有做一半,翻譯來後做一半,先製作的筆錄翻譯來後有翻譯一次給我聽 ,通譯來之後是問一句翻一句,整個筆錄我都清楚,翻譯有完整翻譯給我聽。 」「(是否知道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內容)知道。」等情明確(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六八頁)。依此情形,則上訴人對於市調處偵訊筆錄內容,應無因不諳中 文而不知筆錄內容之可能。
(四)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在市調處製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通譯馬家壽於十一時二 十八分到場,之後調查員訊問上訴人如何認識SAWAT、如何起意買毒、購 毒動機、是否聽得懂中文、購毒交易情形、以郵包方式約定「乙○○」為收件 人、如何盜刻「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丙○○領取包裹、購毒及欲賣出之 價格若干等情,通譯馬家壽均全程在場翻譯。十四時許,偵訊筆錄製作完成, 通譯再將筆錄「翻成泰文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在旁時而點頭」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證人馬家壽在原審時證稱 :「完全是根據被告所陳述的翻譯。」(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此錄影過 程所示上訴人就調查員所詢事項之回答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之情並無歧異, 通譯馬家壽更始終在場翻譯,過程平和,並無上訴人所指「在調查局受到威脅 ,調查員語帶威脅要其承認」情事。通譯馬家壽雖係於十一時二十八分始到場 ,惟在等待通譯到場前,依錄影帶內容顯示,調查員僅止於與上訴人及丙○○ 聊天、詢問中文程度及年籍資料、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法上之權利,暨翻譯到 來後之義務而已(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二頁),先前就扣案物相關問題所為 之詢問既已於通譯到場後再重新訊問製作筆錄,自無所謂因通譯遲到,上訴人 又不諳中文,以致不解筆錄內容或不實之可言。(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就其在市調處所為刑求(受脅迫)之抗辯及偵訊筆錄非出自 於任意性之辯解,並無足取,則上訴人於市調處所為之供述證據,即非無證能 力。又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播聽錄音帶勘驗結果,其錄音帶 內容與筆錄所載相同,且係上訴人以中文回答,並無通譯為之翻譯,有檢察官 偵訊錄音帶存卷(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及本院勘驗譯文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足徵上訴人並非全然不諳中文,所指檢察官偵訊筆錄 係翻譯人員通譯有誤,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先係辯稱:伊受友 人「乙○○」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內藏安非他命云云;繼則改稱其係 受張純青等人之利用,誑以將代為照顧留在泰國之家人,遂於市調處調查時坦承 上情云云。
三、惟查,右開上訴人原係華眾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許可聘僱在台從事營造工 程工作之泰籍外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八勞職外 字第○四七七○四五號函及所附華眾公司「申請聘僱外國人名冊一份」可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八四、八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華眾公司棄職潛
逃,因在台無法工作,窘於經濟,如何起意擬向結識之泰人SAWAT販入毒品 安非他命在台賣出給桃園地區之泰籍外勞施用以牟利,乃與該SAWAT相互謀 議,由SAWAT自泰國以郵包挾帶安非他命共同走私運輸入境等事實,業據:(一)上訴人於市調處供承:「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自華眾公司潛逃後,在新竹縣 新豐鄉某泰國卡拉OK店,認識當時亦應聘來臺工作之泰人SAWAT,兩人 相談甚歡,他告訴我有安非他命錠(泰人稱『馬藥』)之貨源,若有需要,他 可提供。我因無工作,泰國老家又急需用錢,遂興起向SAWAT購買安非他 命錠轉售牟利之念頭。上(五)月間,SAWAT自泰國打國際長途電話給我 ,詢問我是否願意多進一點貨,在臺慢慢出售,我表示願意,SAWAT與我 約定以郵包夾藏方式將安非他命錠走私來臺,我即提供在臺泰籍友人丙○○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一巷十一號之住址為收件地址。本(六月)十一日 上午,SAWAT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表示已將包裹 寄來了,並告訴我該包裹收件人之姓名為「乙○○」,裡面有辣椒及餅乾,我 就問他包裹內有無『馬藥』,SAWAT要我不要多問,打開包裹就知道了。 丙○○純是應我之要求,代我前往領取前述郵包,她並不知情。」「因為收件 人『乙○○』實際上並無該人,我擔心無法順利領取包裹,於是本(六)月十 六日在中壢刻了一個姓名為『乙○○』之圖章後,於今(十八)日上午將圖章 交給黃女,並要黃女前往中壢郵局十八支局幫我領取前述郵包,我則在郵局外 面等候,於黃女取件後在郵局外被逮捕。」「(你購買前述安非他命錠費用若 干?又你販賣管道、獲利為何?)我因手頭無現金,尚未支付SAWAT任何 毒品貨款,但我們約定每銷售五百顆後,我即將毒品貨款匯回泰國給他,他給 我的每顆安非他命錠單價為一百元,我轉售出去每顆為一百二十元,每顆可獲 利廿元,銷售對象為在台工作之泰籍勞工,銷售地點為桃園、中壢一帶之外勞 工場及泰人聚集之餐廳等場所。」(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有從泰國輸入(安非他命錠),每顆買一百元,寄來台灣後一顆賣一百 廿元,:,本件是第一次從泰國買寄過來,是「薩哇」賣給我的,他回泰國, :」「(丙○○知情)他不知代領的是安非他命錠,我跟他講包裹是餅乾等, 借用他地址,因我無定址,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他借的。」(見偵查卷第八 四頁反面、第八五頁)等語不諱。
(二)證人丙○○就受上訴人之託代領包裹之經過,於市調處證稱:「大約上星期三 (六月十三)左右我的泰國朋友「阿功」(即上訴人)向我表示,這幾天會有 泰國郵包寄到我家,要我幫忙簽收,上星期五(六月十五日)果有郵差來我家 投遞郵包,因為我非本人,所以郵差不讓我領取。上星期六(六月十六日)「 阿功」來我家,在我家的郵箱發現郵局郵件招領單;今日上午「阿功」拿著 「乙○○」的印章及招領單再度要我幫忙前往郵局領取郵包,我到郵局領完郵 包後,即遭貴處人員逮捕。」「因為「阿功」表示他在台灣的工作證已到期, 不適合出面領取,經他再三懇求幫忙,我才幫忙領取,事前不知道郵包中藏有 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檢察官偵查中結稱:「(本件代領)有 ,是他認識我,說家人寄辣椒給他,用我地址寄,叫我去領,本來我叫他自己 領,他說工作證逾期,才給我印章,我才去領,我說領看看,不知郵局准我領
否,「乙○○」是他說的,我不知他中文名。」(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本 院前審證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有幫被告代領包裹;因他沒有身分證不能領 請我幫他領,包裹好像不是他的名字,但被告說是他的,我二人是朋友關係, 我是第一次替他領包裹,他說包裹裡是吃的東西好像是泰國料理,通知領包裹 的文件是寄到我家,大概是他要領之前就請人寄到我住處,我領包裹被告沒有 去,我自己一人去,被告跟著我在郵局對面等候,但我在郵局領時就被抓,包 裹名字「乙○○」我們不認識,我們朋友裡面沒有這個人,我替他領包裹是幫 忙,沒有得到好處,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你在市調處筆錄與今日庭述 ,何者為實?)被告只有工作證不能領,我在調查站筆錄記載:「被告是因工 作證到期不適合去領」等語,我不清楚,被告是說他沒有身分證才不能領包裹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本院更審證稱:「九十年過年時認識被告 」「(為何拿乙○○的印章到郵局領包裹)是被告說泰國寄來給他的料理,他 說他是外勞,沒有身分證無法領,我有身分證,他請我代領。」「乙○○的印 章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被告交給我的。我蓋章領取包裹時被抓」「(印章如何 來)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一卷八九、九一頁)等情明確。(三)關於本案破獲經過,則據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丁○○到庭結證稱:「六月十四 日是北區郵檢中心發現郵包裡面有辣椒、餅乾及一袋不明藥品呈錠狀,他們送 去調查局鑑定是安非他命錠劑,即移送給我們處理,我們發現收件人姓名是乙 ○○,地址是中壢市○○路四0一巷十一號,經過我們系統查前科、戶籍及入 出境資料都查沒有『乙○○』此人,故研判是假名。我們配合在中壢十八支局 在現場守候看何人來領郵件,到六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半左右一名原來泰籍女子 現已入本國籍之丙○○拿乙○○圖章、招領單去領包裹,我們等她完成簽收才 在門口逮捕她,她說包裹不是她的,是綽號『阿功』的人叫她來拿的,『阿功 』人在丙○○家中,我們到她家時,並沒有發現『阿功』,黃女發現他機車不 在,就說『阿功』是到郵局接應她,我們就帶黃女回到郵局,發現被告坐在郵 局對面馬路機車上等候,我們就逮捕他,他會中文,他說知道裡面東西是『馬 藥』,因到臺灣工作偷竊遭到開除,就與在臺灣工作的泰籍人SAWAT聯絡 ,SAWAT說由泰國寄東西來臺灣給被告賣,一顆進價成本是一百元到一百 二十元,可賣到一百五十元(按:應係買入一百元,賣出一百二十元),丙○ ○有說知道『阿功』不是乙○○,被告好像也有說不能用本名,所以用假名, 被告筆錄是我製作的,但這段我不記得有無記載在筆錄上。...我們是透過 他之前的華眾公司幫忙找到泰籍通譯馬家壽,因被告略懂中文,所以在等候通 譯到之前,我們有與他先說,等通譯來,我們有將筆錄全部唸給他聽,簽名前 又唸一遍。」「(泰籍人是SAWAT或SWART)應是SAWAT,當時 沒有繼續追查他。苗栗地院那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四七頁 )等語屬實。
四、經核上訴人上開供述及證人丙○○、丁○○之證述,就上訴人以丙○○前開住處 作為其郵寄包裹之通訊處所,及交付給黃女「乙○○」印章委其代領郵包等情, 此經上訴人及證人丙○○供證一致。上訴人於市調處初訊時已明白供稱並無「乙 ○○」此人,印章係其私刻交付不知情之丙○○以領取包裹等語明確。嗣則更異
前詞,改稱係受泰國籍友人「乙○○」之託代為領取系爭包裹,是丙○○自願要 幫忙代領,伊不知內有安非他命,且「乙○○」係另一證人丙○○之友人,丙○ ○拜託伊不要說出「乙○○」,所以被抓時才說沒有這個人,印章是「乙○○」 所交付云云,並具狀陳報「乙○○」住居於中壢市○○路四○一巷十一號(見原 審卷第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四七頁,上更一卷第六五頁)。然查,上開 龍東路四○一巷十一號即係丙○○住處,該址並無「乙○○」現戶或除戶設籍戶 籍資料,此經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桃中戶字第○九一○ ○○四七一四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之間)。就上訴 人之前所稱「乙○○」住居於上址乙節,則據其供稱:「不知道乙○○在台住址 ,見面均約在泰國餐廳」「之前是說乙○○有時會與我約在龍東路丙○○住處見 面,沒有說乙○○住在上址」「乙○○出生地在泰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五 、六六頁),已否認「乙○○」有住居於黃女龍東路住處情事,甚至陳稱:「我 不認識乙○○」(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證人丙○○就上訴人所稱曾與「乙 ○○」相約在其上開住處見面、「乙○○」係黃女友人乙節,亦據其結證稱不認 識、不曾見過「乙○○」,及根本沒有「乙○○」此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九○、九一頁、九三之一頁)。證人所證上情與上訴人在市調處初訊之前揭供述 吻合,依卷證尚難遽認確有「乙○○」其人,應屬上訴人與SAWAT為方便以 事實一欄之方式運輸安非他命來台所虛構之郵件收受人。上訴人前此所為翻異之 詞,並不足採。上訴人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代領包裹之丙○○不知內 有安非他命,此與證人丙○○始終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嗣後改稱黃女知情,並稱 ,安非他命係由黃女接洽、參與,丙○○要伊承認安非他命,將罪擔下來,會判 輕一點,伊就可以早點回家,黃女也會給伊家人一筆錢云云,則據證人丙○○堅 詞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亦陳稱:「安非他命不是丙○○的」(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九三頁)。上訴人關於有無「乙○○」此人,是否受「乙○○」之託領取 包裹,及丙○○是否知情參與等情,供詞閃爍,前後不一,基於「案重初供」及 當事人於獲案之初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暨上訴人事後更異之詞經查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自應以其在市調處之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上開如何起意自泰國販入安非他命來台求售,與SAWAT如何共謀以事 實一欄所載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及偽刻「乙○○」印章以 領取包裹所為之自白,復有市調處派員會同台北市、板橋市憲兵隊人員於同月十 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中壢郵局十八支局,當場起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一疑似安 非他命之藥錠一袋扣案及郵件簽收單(其上蓋有「乙○○」印文)影本一紙,暨 拍攝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錠及郵件簽收單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八 、二三頁)。該袋扣案之藥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藥錠經檢 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三0.四四公克(無外包裝) ,平均純度百分之二七.二四,純質淨重三五.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一三七七0號函一紙可證(本院上訴 卷第一一一頁)。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上訴人供稱其以每錠
一百元之代價,販入錠狀安非他命,擬以每錠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賣給在桃園地 區之泰勞施用,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上訴人偽造「乙○○」印章,持以在郵 件簽收單上蓋為印文偽造「乙○○」受領該郵包之私文書,持交給郵局承辦人員 ,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足以對「乙○○」生損害,事理所當然。上訴 人係以意圖販賣為目的而購入安非他命,於販入之後利用不知情之丙○○領取包 裹得逞,顯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事證明確,上訴 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六、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處斷。又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訴 人意圖營利,從泰國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 乙○○」之郵件簽收單私文書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安非他命之包裹,足生損害 於「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與SAWAT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以如事實一欄所載之方式合力遂行犯罪,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運輸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營利販賣 ,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所販入之安非他命,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上開偽印文於 郵件簽收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代領包裹,均為間接正犯)。起訴 書就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事實,已有記載,起訴法 條漏載,應予補正;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 判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查上訴人係 向SAWAT營利販入安非他命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單獨犯。公訴人認 此部分其二人間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又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雖仍不失為禁藥,上訴人運輸第 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僅成立上開條例之罪,自無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輸入禁藥罪之餘地。起訴書指上訴人尚犯有輸入禁藥罪嫌,尚屬贅餘。七、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一千五百顆錠劑,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其成分及重量,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 書載明(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原判決未予詳載,僅記載「安非他命一千五百顆 」,稍嫌簡略;(二)原判決漏未論究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及事實 欄漏載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何行使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敘明所憑依據,均有違誤;(三)起訴書另指上訴人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二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市等不 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班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泰籍勞工施用,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公訴人已說明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雖無不合,但僅敘明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合(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前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一潛逃之外勞,因窘於生活,乃起意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查獲之毒品一千五百顆, 數量不少,倖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上訴人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 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國際快捷郵包一件(內辣椒粉、辣椒乾及餅乾各一包 ),係共同正犯SAWAT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至編號五、六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 電話簿等物,經查尚與上訴人實施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一、安非他命一五00顆(經送驗合計淨重一三0.四四公克(無外包裝袋), 平均純度百分之二七.二四,純質淨重三五.五三公克)。 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三、郵件簽收單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 四、國際快捷郵包一件(內辣椒粉、辣椒乾及餅乾各一包)。 五、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
六、電話簿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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