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244號
TPDV,98,審司聲,224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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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 丙○○
            之6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 389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9,3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9,544元,故聲請人實際繳納 之裁判費為59,77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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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