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240號
TPDV,98,審司聲,224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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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 度執全字第22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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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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