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專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 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26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專公 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專公司於21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 郵寄至「台中市西屯區○○○街50號3樓」,而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收,然斯時相對人上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 市○○區○○路3段296號10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 籍址為「台中市○○區○○街259巷25號5樓」,甲○○於95 年9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至「台中市西屯區○○○街50號3樓 」,此有聲請人所提上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94年之催告顯非向相對人之營 業所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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