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行所載之「105 年1 月間某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某時止,在」,應予更正、補充為「 105 年1 月30日前之1 月間某日起,3 度至」;第4 行所載 之「經臺灣處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 定」,應予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942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第7 行所載之「每台2 點,」,應予補充為「每台2 點。 玩法為: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1 底10點,台數另計。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 底10點,台數另計。」;第12行所載 之「搬風排」,應予更正為「搬風骰子」;第12行至第13行 所載之「(含劉佳棓所有點數卡7 張,計222 點)」應予刪 除。證據欄㈣所載之「搬風排」,應予更正為「搬風骰子」 。另應予補充「同案被告廖慶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各4 張」之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 至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3 度在上 址公然賭博財物,均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3 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麻將,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惟賭博時間甚短,賭博規模輕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亦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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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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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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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搬風骰子 │4顆 │
├──┼─────┼──────┤
│ 3. │骰子 │12顆 │
├──┼─────┼──────┤
│ 4. │排尺 │16支 │
├──┼─────┼──────┤
│ 5. │點數卡 │202張 │
├──┼─────┼──────┤
│ 6. │競賽積分表│67張 │
├──┼─────┼──────┤
│ 7. │帳冊 │10張 │
├──┼─────┼──────┤
│ 8. │會員名冊 │9張 │
├──┼─────┼──────┤
│ 9. │每日收支表│10張 │
├──┼─────┼──────┤
│10. │監視器 │1 組(含鏡頭│
│ │ │2 顆、螢幕1 │
│ │ │個、主機1 台│
│ │ │) │
├──┼─────┼──────┤
│11. │賭資 │新臺幣4 萬 │
│ │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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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佳棓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棓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某時止,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中華麻將推展協會」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先由 賭場主持人鄭勝峰、陳冠維(經臺灣處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發放賭客每人250 點數卡(1 點新臺幣【下同】100 元,即2 萬5 千元),賭客4 人同桌 ,每次輸贏1 底10點,每台2 點,每台由鄭勝峰、陳冠維向 自摸之賭客收取6 點(1 局共抽頭4 次計24點)作為抽頭金 以營利,賭客則於結算輸贏時,再向鄭勝峰、陳冠維以1 比 100 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於105 年1 月30日 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 4 副(含搬風排4 顆、骰子12顆、排尺16支)、點數卡202 張(含劉佳棓所有點數卡7 張,計222 點)、賭資4 萬3,70 0 元、競賽積分表67張、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 支表10張、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 2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佳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賭客劉玉騰、吳碧霞、郭美玲、侯家鴻、龍一鳴 、劉佳棓、鄭菊花、朱美芳、許圳生、劉宗銘、詹勝清、鄭 峯真、潘星諭、黃于珊、劉秋霞等1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㈢共同被告即賭場主持人鄭勝峰、陳冠維於警詢之供述。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排4 顆、骰子12顆、排尺16支
)、點數卡202 張、賭資4 萬3,700 元、競賽積分表67張、 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
二、核被告劉佳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 多次賭博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