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54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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