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丁○○及丙○○(原名陳婉茜)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原名陳 婉茜)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 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95年度執全字 第1682號、9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210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3015號 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為 借款日民國94年10月7日、借款及請求金額均為2,512萬9,15 0元之借款債權,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分別對相對人起訴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則為1,378萬2,340元(其餘請求 之借款債權則非假扣押主張之債權範圍內),本院依形式上 審查,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本 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 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 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