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816號
TPDV,98,審司聲,181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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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戊○○○○○○○○
      丁○○○○○○○○
      甲○○○○○○○○
      乙○○○○○○○○
           原住臺北
      丙○○○○○○○○
      辛○○○○○○○○
            之7
      壬○○○○○○○○
            號3樓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阿九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 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 94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200萬元在案;又林阿九業已死亡 ,由相對人林邱彩雲林希拯、宋林美錦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及林美慧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1830號(含歷次變換提 存物卷)、94年度存字第2319號、74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及 97年度審聲字第10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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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