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即莊英輝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2,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5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中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3號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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