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687號
TPDV,98,審司聲,1687,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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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丁○○
      丙○○
      戊○○
      乙○○
相 對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6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庚○○負擔百分之 十、原告即聲請人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即聲請人戊○ ○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原告 即聲請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乙○○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八十);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 幣(下同)1,264,374元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所有權 狀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29,908元。另 本院於98年7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是以,聲請人等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及 證人旅費1,590元,合計31,498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即25,19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等, 並依聲請人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比例分別賠償聲 請人庚○○7,951元、己○○3,720元、丁○○3,512元、丙 ○○3,594元、戊○○3,532元及乙○○2,889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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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