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己○○
5樓
丁○○
相 對 人 戊○○
樓
甲○○
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 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2號(含歷次變換提 存物卷)、98年度存字第11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及98
年度審聲字第12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