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定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4,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假扣 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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