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242號
TPDV,98,審司聲,124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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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9年度存字第4505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2604號民事裁 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未 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已不備法定程 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該通知已於98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行使權利卷宗,相對人公 司已遷移通知行使權利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附於 該卷宗可稽,聲請人復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地址致該通知無法送達,故該次催告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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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