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39號
TPHM,91,上更(一),139,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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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0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八七0五號、第八七0六號、第八七0八號、第一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任職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一號,以下簡稱中科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 ,自任會首,分別招攬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該二會依 照起會之時間依序稱為甲會、乙會),各會之會期、開標方法、及會員人數,均 詳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均訂於每月五日中午在前開系統製造中心丙○○之 辦公室內開標。詎料丙○○因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甲會部分,其在八十四年元月份取得會首款項後,隨即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冒用張維達高超、午○○、呂芳仁陳哲榮、吳梅 、王美雲、申○○(標單誤植為藍素娥)、謝思慧、及王金英等人名義標會, 並以冒用張維達高超、午○○、呂芳仁陳哲榮、吳梅、王美雲、申○○、 謝思慧、及王金英之署押、及書寫標會金額之方式,偽造張維達等人名義之標 單,偽造後並行使參加標會,並於得標後向並未實際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按得 標金額計算收取會款,致使黃榮文(以其兄丑○○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與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維達高超、午○○、呂芳仁陳哲榮、吳梅、王美雲、申○○、謝思慧王金英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各 次偽造標單之會員姓名、時間、標單金額、及所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計共詐得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二)乙會部分,其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冒用呂芳仁、吳 梅、陳哲榮朱晏葶等人名義標會,並以冒用呂芳仁、吳梅、陳哲榮朱晏葶 之署押、及書寫標會金額之方式,偽造呂芳仁等人名義之標單,偽造後並行使 參加標會,並於得標後向並未實際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按得標金額計算收取會 款,致使郭碧蘭、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丙○○,均足以生 損害於呂芳仁、吳梅、陳哲榮朱晏葶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各次偽造標單之會 員姓名、時間、標單金額、及所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計共詐



得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三)丙○○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假冒張維達劉莉娟陳哲榮名義,參加由中 科院同事寅○○以其兄丑○○名義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下稱丙會, 其會期、標會方法、會員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該會亦於每月五日中午在 中科院洪榮仁之辦公室內開標。丙○○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四月冒用張維達劉莉娟、及陳哲榮之名 義標會,並均以電話告知寅○○標會名義人及標單金額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 寅○○代為偽造張維達劉莉娟陳哲榮之署押、及書寫標會金額之方式,偽 造張維達等人名義之標單,偽造後並行使參加標會並得標,致使寅○○陷於錯 誤,將其所收取之會款交付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維達劉莉娟陳哲榮 及寅○○。其各次偽造標單之會員姓名、時間、標單金額、及所詐得之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計共詐得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四)丙○○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假冒雷靜賢謝思慧名義參加中科院同事巳○○ 為會首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下稱丁會,其會期、標會方法、會員均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該會亦於每月五日中午在中科院巳○○之辦公室內開 標。丙○○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冒用雷靜賢謝思慧之名義標會,並均以電話告知巳○ ○標會名義人及標單金額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巳○○代為偽造雷靜賢、謝思 慧之署押、及書寫標會金額之方式,偽造雷靜賢等人名義之標單,偽造後並行 使參加標會並得標,致使巳○○陷於錯誤,將其所收取之會款交付丙○○,均 足以生損害於謝雪齡雷靜賢謝思慧及巳○○。其各次偽造標單之會員姓名 、時間、標單金額、及所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計共詐得六十 萬五千元。
嗣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丙○○就其本身邀集之甲會及乙會宣佈倒會,對所 參加之丙會及丁會亦拒不付款,經寅○○等人就各會之會員名單及標會情形相互 比對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寅○○、巳○○、丑○○、丁○○、子○○、戊○○、己○○、申○○、鍾 素真、辛○○、癸○○、庚○○、卯○○、壬○○、辰○○、乙○○訴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邀集甲會、乙會,及參加丙會、丁會,並以前開各會員名 義標會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自七十 七年間起,為改善家中生活環境招攬互助會,七十九年被尹胡萍到帳四百萬元, 八十二年被郭國明倒帳二百餘萬元,迫使其以三分利向中科院同仁及泛亞銀行信 用貸款週轉,以維繫互助會之信用,因利上加利,終於導致不堪會款之壓力,而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宣布倒會,然業與各會員協商,迄今五十名會員中已有 四十名會員和解,僅告訴人等部分無法全數和解,並無詐欺之犯意。關於甲會, 伊因積欠王金英、王美雲、吳梅、藍素娥五人借款,故渠等同意讓標,張維達鐘桂蘭夫妻搬家後,伊找不到渠等,故自行吸收,高超謝思慧夫妻自行標得會 款;關於乙會,謝雪齡、吳梅、朱晏葶同意讓標,陳哲榮搬家無法連絡,呂芳仁



因其妻不同意跟會,均由其自行吸收。關於丙會,王金英同意讓標,陳哲榮、劉 莉娟夫妻及張維達搬家,由其自行吸收;關於丁會,謝思慧雷靜賢二會係謝思 慧所參加,謝思慧因出國,由伊自行吸收,而謝雪齡同意讓標;又被告等服務單 位(軍中)嚴禁邀集互助會,故多以親友名義參加,且標會時均已電話聯絡,並 無公開標會及填寫標單,無偽造文書可能云云。惟查: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寅○○、丁○○、庚○○、卯○○、巳○○、藍淑鵝、未○○、己○○等人 指訴綦詳,被告對甲、乙、丙、丁四會均有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二所示各人名義 標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之互助會會單、被告冒標情形統計表 、收據、和解書等在卷可稽。⑵被告雖辯稱會員申○○、王美雲、朱晏葶部分均 係同意讓標云云,惟證人申○○、王美雲、未○○(以朱晏葶名義參加一會)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彼等並未同意讓標,係被告擅自以彼等名義標 會後,才告訴彼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八七0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原審A卷第一 九一頁、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反面、上更一字卷第九十七頁),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申○○、王美雲部分,係因急需用款,未經彼等同意即 標會等情不諱(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原審A卷第二十五頁),被告確有冒用 申○○、王美雲、朱晏葶名義標會,事證明確。⑶關於甲會之王金英部分,被告 雖辯稱經其同意借標云云。惟查證人王金英已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要開標那 天早上告訴被告不要標會,後下午三點多有一打掃婦人告訴我『恭喜你標到了』 ,當天我去找被告,被告向我道歉說『對不起不好意思,你標到了』,我說標到 就標到等拿錢,被告說她急用錢叫我先借他,我說好,她說她的會須等到過完年 才會標,意思是過完年才能還我... 」等語(原審A卷第一七一頁),就此以觀 ,被告顯然係在未經王金英之同意下擅自冒用王金英之名義標會,已屬灼然,被 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⑷關於張維達丙會部分(張維達與午○○原為夫妻關係) ,業據證人即張維達之妻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起會,她 有幫我入名,但我說我與我先生離婚了不參加,請她自己處理,意思就是我不參 加,叫她自己去找人接,我沒說讓她用我或我先生名義跟會。我與我先生還沒離 婚前就告訴被告說我不參加會,我說妳公司要再起會再告訴我,我離婚後被告還 有用我及我先生名義跟會,是我去她家時她說她已幫我及我先生名義來會,但我 說我不行,因我已離婚,沒能力。」等語綦詳,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在未經張維 達及午○○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冒用張維達名義參加丙會並標會,此部分被告 所辯顯屬推諉之詞。⑸其餘關於高超謝思慧、吳梅、呂芳仁陳哲榮雷靜賢 部分,被告雖辯稱或係由彼等自行標取會款,或係彼等因出國或搬家無法聯絡, 而由被告行吸收云云。然查上開各會雖有高超等人參加並已標取會款之記錄,惟 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確有高超等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查證,且被告辯稱陳哲榮因搬家找不到人,故亦由被告自行吸收,並由被告於八 十四年六月標走會款,倘若果真如此,被告何以又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再度以「 陳哲榮」名義分別參加丙會並標取會款?又被告辯稱謝思慧因出國,亦由其自行 吸收,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標走會款,然被告何以又能於謝思慧出國後之八 十五年十月間以「謝思慧」及其友人「雷靜賢」名義參加丁會?被告所辯顯然均 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有冒用高超等人名義標會之犯行亦堪予認定。⑹被告



雖另辯稱因服務單位禁止邀會,故互助會均未公開開標,亦均未填寫標單等語。 惟查關於丙會、丁會部分,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告知會首寅○○、巳○○欲標會之 名義人及標金後,由寅○○、巳○○代為填寫標單等情,業迭據告訴人寅○○、 巳○○指訴綦詳。被告擔任會首之甲、乙二會開標時參加標會之人亦均有填寫標 單,或以電話囑被告代為填寫標單等事實,復據告訴人寅○○、卯○○、李玉榮 、未○○、及證人許麗蓉分別於偵、審中供述一致在卷可稽。被告冒用上開各人 名義標會時,均有自行偽造標單或利用不知情之寅○○、巳○○代為偽造標單並 持以行使參加標會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於其餘證人危正 坤、甲○,及告訴人己○○、戊○○、申○○、子○○等人均未曾前往參加標會 ,當亦無法知悉實際開標時有無填寫標單,故彼等之供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據。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邀集互助會及有無在辦公室開標其不敢肯 定,及告訴人寅○○、卯○○之職務偶爾亦可下來至被告之辦公室等語(上更一 字卷第一二四頁),均不足推翻告訴人寅○○等人所指證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論據。⑺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及寅○○ 、巳○○詐取會款,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張維達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以 及告訴人寅○○、巳○○。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 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 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 偽造張維達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甲、乙二會 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再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巳○○代為偽造丙會、丁會標單部分,均為 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⑴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假冒王心淇 名義參加丙會,及偽造楊正華、王心淇謝雪齡、江堅偉、王金英(丙會)、張 維達(甲會)、午○○(甲會)等人名義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詳如後述),原 判決未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遽行認定被告亦有冒用王心淇等人名義標會詐欺等 犯行,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於偽造之署押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標單,其中偽造之署押 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對於該等偽造標單僅以並未扣案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惟對於標單上偽造 之署押則恝置不論,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復誤 認丙、丁二會部分之其他會員亦為犯罪被害人,據上論結欄又漏載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丁會部分附表四編號二又漏未認定冒標謝思慧部分,亦均有不當。



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因本身經濟周轉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非輕,犯罪後已 與多數被害會員成立和解,然對告訴人等則始終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如附表一、二(即甲會、乙會)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法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即丙會、丁會)編號二所示,被告利用寅○○、巳○ ○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事後均經丟棄而不存在,業經寅○○、巳○ ○分別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假冒王心淇名義參加丙會,及偽造楊正華、王心淇、謝雪 齡、江堅偉、王金英(丙會)、張維達(甲會)、午○○(甲會)等人名義標單 詐取會款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五),惟查:⑴丙會中之會員徐華偉係被告之子 ,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全戶戶籍資本資料可稽,被告使用其子徐華偉名義參加互 助會,自無假冒他人名義可言。⑵另丙會之王心淇部分,係甲○以其女兒王心淇 之名義參加,且甲○同意將該會借予被告標會,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A 卷第一七0、一七二頁,上更一字卷第一二七頁),被告顯然亦無冒用王心淇名 義參加丙會及冒名標會等犯行。⑶關於楊正華名義所參加之甲會部分,係楊正華 之妻危正坤以楊正華名義參加,且危正坤於八十五年九月已同意將該會借予被告 標會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危正坤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原審A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此部分被告亦無冒用楊正華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⑷乙會中之江堅偉部 分,查江堅偉係被告外甥,且江堅偉確曾參加該會,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遭 友人積欠款項不想繼續跟會,其所參加之該會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業據證 人江堅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八七0八號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既經江 堅偉授權以其名義標會及處理會員之權利義務事宜,此部分亦無冒名標會詐取會 款之犯行。⑸關於王金英參加之丙會部分,係被告向王金英表示其有急用,經王 金英同意將該會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金英證述屬實(原審A卷第一七二頁 反面),此部分既係經王金英同意讓與被告,被告受讓該會後,基於王金英之授 權以王金英名義標會,亦不生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問題。⑹關於謝雪齡部分,其中 謝雪齡參加之乙會部分,係謝雪齡之夫賴宗宏應允參加後,又因故不願參加,故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該會由被告全權處理,另丁會部分,亦係賴宗宏答 應參加後,因覺會款金額過高而不願參加,經被告表示會單已經發出不變更改, 賴宗宏即默示同意被告不用更改會單名義等情,均經證人賴宗宏於偵查及原審中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原審A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該等部分被告 係基於謝雪齡之夫賴宗宏之同意而繼續使用謝雪齡名義行使會員之權利義務,亦 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可言。⑺關於甲會之張維達、午○○部分,查證人 午○○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其與先生張維達搬家,所以同意讓與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甲會部分亦證稱:其有用自己名義 及其先生張維達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但因其與先生有不愉快,在尚未拿到會 單之前,向被告表示不想跟會,請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上更一字卷第九十五頁)



,故張維達及午○○所參加之甲會部分,午○○已表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亦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可言。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判 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起訴時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 八七0五號、第八七0六號、第八七0八號、第一四一九一號案件,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判,附此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互助會):
編號一:
(一)本會金額新台幣一萬元整。
(二)本會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全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人。(三)本會採內標制,會標以一千二百元為底標,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會款於三 日內繳清。
(四)會員名單: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
│一 │丑○○ │ │二 │胡誌麟 │ │
├──┼─────┼─────────┼──┼─────┼───────┤
│三 │劉政 │ │四 │謝夢薰 │ │
├──┼─────┼─────────┼──┼─────┼───────┤
│五 │羅湘鍔 │ │六 │陳桂英 │ │
├──┼─────┼─────────┼──┼─────┼───────┤
│七 │吳育芳 │ │八 │張恩 │ │
├──┼─────┼─────────┼──┼─────┼───────┤
│九 │王金英 │ │十 │單秋雲 │ │
├──┼─────┼─────────┼──┼─────┼───────┤
│十一│辰○○ │ │十二│謝麗芬 │ │
├──┼─────┼─────────┼──┼─────┼───────┤
│十三│謝炳煌 │ │十四│王美雲 │ │
├──┼─────┼─────────┼──┼─────┼───────┤
│十五│林秋梅 │ │十六│陳正慈 │ │
├──┼─────┼─────────┼──┼─────┼───────┤
│十七│唐正穎 │ │十八│楊正華 │ │
├──┼─────┼─────────┼──┼─────┼───────┤
│十九│簡秀銀 │ │二十│葉世淋 │ │
├──┼─────┼─────────┼──┼─────┼───────┤
│廿一│陳哲榮 │ │廿二│謝思慧 │ │
├──┼─────┼─────────┼──┼─────┼───────┤
│廿三│高超 │ │廿四│林國卉 │ │
├──┼─────┼─────────┼──┼─────┼───────┤
│廿五│申○○ │ 會單誤植為藍素娥│廿六│張維達 │ │
├──┼─────┼─────────┼──┼─────┼───────┤
│廿七│吳梅 │ │廿八│呂芳仁 │ │
├──┼─────┼─────────┼──┼─────┼───────┤
│廿九│午○○ │ │會首│丙○○ │ │
└──┴─────┴─────────┴──┴─────┴───────┘
編號二:甲互助會冒標情形:
┌────┬────────┬──┬────┬────────┬────┐
│偽造署押│日期即開標日 │次序│標金 │詐得金額(新台幣│會員編號│
│ │ │ │ │元) │ │
├────┼────────┼──┼────┼────────┼────┤
張維達 │8425 │2 │1300│253600 │二三 │
├────┼────────┼──┼────┼────────┼────┤




高超 │84.3.5 │3 │1700│244100 │二三 │
├────┼────────┼──┼────┼────────┼────┤
│午○○ │8445 │4 │1400│253600 │二九 │
├────┼────────┼──┼────┼────────┼────┤
呂芳仁 │84.5.5 │5 │1200│260000 │二八 │
├────┼────────┼──┼────┼────────┼────┤
陳哲榮 │84.6.5 │6 │1400│256400 │二一 │
├────┼────────┼──┼────┼────────┼────┤
│吳梅 │84.7.5 │7 │1400│257800 │二七 │
├────┼────────┼──┼────┼────────┼────┤
│王美雲 │85.11.5 │11│1500│261500 │一四 │
├────┼────────┼──┼────┼────────┼────┤
│申○○ │84.12.5 │12│1600│261200 │二五 │
├────┼────────┼──┼────┼────────┼────┤
謝思慧 │85.1.5 │13│1900│257700 │二二 │
├────┼────────┼──┼────┼────────┼────┤
王金英 │85.12.5 │24│1200│282800 │九 │
└────┴────────┴──┴────┴────────┴────┘
附表二(乙互助會):
編號一:
(一)本會金額新台幣一萬元整。
(二)本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全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三)本會採內標制,會標以一千二百元為底標,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會款於 三日內繳清。
(四)會員名單: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
│一 │高惠瑛 │ │二 │癸○○ │ │
├──┼─────┼─────────┼──┼─────┼───────┤
│三 │王一強 │ │四 │鍾信銀 │ │
├──┼─────┼─────────┼──┼─────┼───────┤
│五 │朱晏葶 │ │六 │黃仲成 │ │
├──┼─────┼─────────┼──┼─────┼───────┤
│七 │寅○○ │ │八 │庚○○ │ │
├──┼─────┼─────────┼──┼─────┼───────┤
│九 │鄭麗華 │ │十 │林志浩 │ │
├──┼─────┼─────────┼──┼─────┼───────┤
│十一│劉政 │ │十二│林素錦 │ │
├──┼─────┼─────────┼──┼─────┼───────┤




│十三│林翠碧 │ │十四│謝雪齡 │ │
├──┼─────┼─────────┼──┼─────┼───────┤
│十五│簡麗卿 │ │十六│壬○○ │ │
├──┼─────┼─────────┼──┼─────┼───────┤
│十七│辛○○ │ │十八│吳梅 │ │
├──┼─────┼─────────┼──┼─────┼───────┤
│十九│陳哲榮 │ │二十│江堅偉 │ │
├──┼─────┼─────────┼──┼─────┼───────┤
│廿一│呂芳仁 │ │廿二│辰○○ │ │
├──┼─────┼─────────┼──┼─────┼───────┤
│廿三│王金英 │ │廿四│楊正華 │ │
├──┼─────┼─────────┼──┼─────┼───────┤
│廿五│陳桂英 │ │廿六│丁○○ │ │
├──┼─────┼─────────┼──┼─────┼───────┤
│廿七│許麗蓉 │ │廿八│劉惜梅 │ │
├──┼─────┼─────────┼──┼─────┼───────┤
│廿九│馬福順 │ │三十│謝佩芬 │ │
└──┴─────┴─────────┴──┴─────┴───────┘
編號二:乙互助會冒標情形:
┌────┬────────┬──┬────┬────────┬────┐
│偽造署押│日期即開標日 │次序│標金 │詐得金額(新台幣│會員編號│
│ │ │ │ │元) │ │
├────┼────────┼──┼────┼────────┼────┤
呂芳仁 │85.6.5 │2 │1300│262300 │二一 │
├────┼────────┼──┼────┼────────┼────┤
│吳梅 │85.7.5 │3 │1400│260800 │一八 │
├────┼────────┼──┼────┼────────┼────┤
陳哲榮 │85.8.5 │4 │1900│248700 │一九 │
├────┼────────┼──┼────┼────────┼────┤
朱晏葶 │85.12.5 │8 │1200│272400 │五 │
└────┴────────┴──┴────┴────────┴────┘
附表三(丙互助會):
編號一:
(一)本會金額新台幣二萬元整。
(二)本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全會連同會首共廿六人。(三)本會採外標制,會標以二千元為底標,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會款於三日 繳清。
(四)會員名單: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一 │蘇顯陽 │ │二 │劉政 │ │
├──┼─────┼─────────┼──┼─────┼───────┤
│三 │王金英 │ │四 │秦志慧 │ │
├──┼─────┼─────────┼──┼─────┼───────┤
│五 │盤天培 │ │六 │壬○○ │ │
├──┼─────┼─────────┼──┼─────┼───────┤
│七 │單柏嘉 │ │八 │單柏嘉 │ │
├──┼─────┼─────────┼──┼─────┼───────┤
│九 │徐華偉 │ │十 │黃琴雅 │ │
├──┼─────┼─────────┼──┼─────┼───────┤
│十一│胡緯玲 │ │十二│陳哲榮 │ │
├──┼─────┼─────────┼──┼─────┼───────┤
│十三│崔曼里 │ │十四│陳瑪麗 │ │
├──┼─────┼─────────┼──┼─────┼───────┤
│十五│陳潤木 │ │十六│黃復生 │ │
├──┼─────┼─────────┼──┼─────┼───────┤
│十七│陳桂英 │ │十八│游榮貴 │ │
├──┼─────┼─────────┼──┼─────┼───────┤
│十九│楊秀貞 │ │二十│王心淇 │ │
├──┼─────┼─────────┼──┼─────┼───────┤
│廿一│辰○○ │ │廿二│林幸子 │ │
├──┼─────┼─────────┼──┼─────┼───────┤
│廿三│張維達 │ │廿四│劉莉娟 │ │
├──┼─────┼─────────┼──┼─────┼───────┤
│廿五│楊秀芬 │ │會首│丑○○ │ │
└──┴─────┴─────────┴──┴─────┴───────┘
編號二:丙互助會冒標情形:
┌────┬────────┬──┬────┬────────┬────┐
│偽造署押│日期即開標日 │次序│標金 │詐得金額(新台幣│會員編號│
│ │ │ │ │元) │ │
├────┼────────┼──┼────┼────────┼────┤
張維達 │85.2.5 │3 │2300│502400 │二三 │
├────┼────────┼──┼────┼────────┼────┤
劉莉娟 │85.3.5 │4 │2300│504700 │二四 │
├────┼────────┼──┼────┼────────┼────┤
陳哲榮 │85.4.5 │5 │2400│507000 │一二 │
└────┴────────┴──┴────┴────────┴────┘
附表四(丁互助會):
編號一:




(一)本會金額新台幣二萬元整。
(二)本會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全會連同會首共十六人。(三)本會採外標制,會標以一千一百元為底標,每月五日上午十時開標。(四)會員名單: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一 │郭碧蘭 │ │二 │謝麗芬 │ │
├──┼─────┼─────────┼──┼─────┼───────┤
│三 │辰○○ │ │四 │朱洪章 │ │
├──┼─────┼─────────┼──┼─────┼───────┤
│五 │簡福山 │ │六 │陳新仁 │ │
├──┼─────┼─────────┼──┼─────┼───────┤
│七 │宋耀添 │ │八 │戴光志 │ │
├──┼─────┼─────────┼──┼─────┼───────┤
│九 │周兆玲 │ │十 │丁榮瑞 │ │
├──┼─────┼─────────┼──┼─────┼───────┤
│十一│丙○○ │ │十二│謝思慧 │ │
├──┼─────┼─────────┼──┼─────┼───────┤
│十三│雷靜賢 │ │十四│徐華偉 │ │
├──┼─────┼─────────┼──┼─────┼───────┤
│十五│謝雪齡 │ │會首│巳○○ │ │
└──┴─────┴─────────┴──┴─────┴───────┘
編號二:丁互助會冒標情形:
┌────┬────────┬──┬────┬────────┬────┐
│偽造署押│日期即開標日 │次序│標金 │詐得金額(新台幣│會員編號│
│ │ │ │ │元) │ │
├────┼────────┼──┼────┼────────┼────┤
雷靜賢 │85.12.5 │3 │1800│301600 │一四 │
├────┼────────┼──┼────┼────────┼────┤
謝思慧 │86.1.5 │4 │2100│303400 │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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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