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益仙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 下同)32,642元、561,941 元未清償,相對人之董事葛兆熊 已於民國97年7 月6 日死亡,相對人雖有股東三人,卻遲未 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均停擺, 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 司股東曾美華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 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葛兆熊、曾美華、葛振華、王清 芳四人,葛兆熊為唯一董事,惟葛兆熊業已死亡,有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葛兆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葛兆熊死亡後,尚有股東、曾美華、葛振 華、王清芳,依上開規定,應由其餘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 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公司董 事葛兆熊死亡,相對人公司股東迄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
各項業務均停擺外,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或 另為選任之說明或證據,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公司有業 務停擺之情形或有繼續經營之必要,復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 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 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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