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業績抽成及資 遣費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願於98年7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詎屆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依同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行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 者而言。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 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 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者,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 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僅具民法上和解之 效力,尚不能逕持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業績抽成及資遣費 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協 調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項協調並非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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