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訴外人黃秋惠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泰公司)間 所簽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主約、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主約 ,嗣訴外人美商安泰公司因資產分割另設訴外人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又安泰人壽公司業 經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其為該保約受益人之地位,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上開分紅終身壽險主約第28 條、還本終身壽險主約第28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 提出上開保險契約影本(即附件1、附件2)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秋惠死亡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120之4號1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述保險契 約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已明文約定之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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