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保險字,98年度,84號
TPDV,98,審保險,84,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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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簽立新光新百齡 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檢契約(保單號碼RA024212)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之地位,原告丁○○則係基於訴外人黃銀俊為要保 人而與被告間所簽立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繳費19年期 無體檢契約(保單號碼VA034878)之受益人地位,依保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上開新光新百齡壽險繳費20 年期無體檢契約第28條、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繳費19 年期無體檢契約第32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上 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丙○○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0巷4弄 7號,要保人黃銀俊之住所地則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8 巷13號,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按, 依前述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已明文約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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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