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李家順之兄長,禁治 產人李家順前經鈞院以97年度320 號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姊 姊李家秀為監護人在案,因聲請人母親李馬自勤於民國97 年98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乙筆,由聲請人甲○○、李家 秀、李家順三人共同繼承,需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 鄰居李春明為禁治產人李家順之特別代理人云云。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 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本件聲請意 旨以為辦繼承登記聲請選任禁治產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