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256號
TPHM,91,上易,2256,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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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徐彭秀珍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明知其 非亞旭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竟意圖淘空資產與案外人李碧蓮勾結,擅將亞旭公 司之重要資產包括汽車水箱水槽射出模具,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租予李碧蓮擔任 負責人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亞旭公司股東 兼職員之丁○○依亞旭公司負責人丙○○之授權,將該公司所有之射出模具、散 熱片機、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射出滑塊等物,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一六0號「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存放,竟遭李碧蓮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警誣指竊 盜,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上述模具等物品後,由警交付李碧 蓮保管,嗣丁○○因此而遭起訴,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乃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詎李碧蓮拒 不交出,經警以其涉有誣告、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以李 碧蓮已將上述扣押物交由亞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保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應將上開物品交還亞旭公司,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 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私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 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一三號自訴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內 容有連續犯關係,無非以被告甲○○自始即存有利用機會侵占亞旭公司資產之概 括犯意為據。然九十年自字第五一三號之自訴意旨:指案外人王蘇民故意非法假 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後,將扣押物移交案外人徐彭秀珍具領,期間未經同意擅將 模具一批出租。經公司代表人丙○○函催徐彭秀珍徐良輝二人交出公司帳冊及 扣押模具零組件,遭被告甲○○王蘇民等藉詞搪塞因認被告甲○○徐彭秀珍



王蘇民徐良輝等四名涉犯侵占罪嫌。(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刑事自訴狀)。兩 案自訴意旨相比對,認定具有連續犯關係稍嫌速斷,按: ⒈本案被告如涉有侵占事實,其侵占之時間點為何,並無所悉,究李碧蓮係何時 將自訴人公司之物交其保管,從卷內資料,並無從查知;而被告曾為自訴人公 司之總經理,究被告係基於總經理之權責保管該物,抑或基於一般人身分保管 該物,與該保管之時間點有關聯,亦與本案究係為被告及自訴人間之民事返還 問題或刑事侵占(或背信)關係,甚有關聯,然從卷內資料,實無法得知,有 查明必要。
⒉而前案,從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原審卷第五六頁)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僅能 看出係該案被告王蘇民非法假扣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嗣後王蘇民將該財產交 由被告徐彭秀珍保管,而被告徐良輝則於民事調解程序時為認諾,故均涉有共 同侵占罪責,然關於被告甲○○,未見其相關犯罪事實之敍述,僅以其為當時 之總經理,而一起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自訴,則被告甲○○是否果有牽涉該案, 實有疑問。況被告王蘇民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扣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 (原審卷第七二頁),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前擔任總經理(原審 卷第三六頁),則假扣押時被告已非總經理,顯無法利用職責共同侵占,則被 告是否確有共同侵占,亦非無疑。
⒊再者,前案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內輍觀之,似包括製造假債權向法院為假扣 押及參與分配之部分,如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應另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 罪責,則被告前後二行為,是否存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亦屬有疑。 ㈡綜上分述,如認定本案為民事返還請求權關係,則被告不涉刑責自與原審九十年 自字第五一三號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若認定被告涉嫌背信,亦與前案 不生連續犯關係。至於認有侵占之犯行,亦應調查二案之間有否具備概括犯意, 原審僅憑自訴人之陳述,遽認二案為同一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不受理之判決 要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兩案時隔多年並無所謂概括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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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