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1號
TPDM,106,簡,130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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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第8 至10行「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多次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1 包(驗餘淨重0.7198公克),經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 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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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