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О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移請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六三號一樓「第一站檳榔攤」之負責人, 明知其經營檳榔販賣係屬零售業,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主管機關 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止,僱用女工丙○○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晨二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同年七月九日,雇用女工乙○○於每日午後十時至十一時在上述檳榔攤店內 從事檳榔等商品之販售工作,嗣經警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 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依序查獲乙○○及丙○○。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 間曾經營過檳榔攤生意,斯時未申請營業執照,嗣後某蔡姓朋友向其租房子,繼 續經營該檳榔攤,始用其名義申請營業執照,之後始轉手由丙○○經營,其僅係 將房子租給丙○○營業,並未雇用乙○○,乙○○是丙○○僱用的,伊只是把房 屋租給丙○○經營檳榔攤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開設經營第一 站檳榔攤?有無申請執照?)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開始經營。有,桃商登字第08 8009040 號。(第一站檳榔攤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冒名頂替?女工乙○○薪 資為何?)是我本人。沒有。貳萬五千元整。(乙○○上班時間為何?是否有向 縣政府社會科報准?)下午十六時至晚上二十三時。沒有(何時何地查獲丙○○ 販賣檳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八六三號第 一站檳榔癱。(該店負責人為何?有無營業執照?字號為何?)負責人是我本人 ,有執照,號碼為00000000號。(該店資本額為何?組織為何?核照日期為何? )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整,是獨資,核發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丙○○上 班時間為何?薪資為何?有無向縣政府社會科報備核准?)上班時間是每日二十 二時至二時止,與我五五分帳,有申請中。(丙○○上班穿著何人提供,有無提 供住宿或交通工具?)是他自己的衣服,沒有提供」等語(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
卷第第三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妳於何時至第一站檳榔攤上 班?薪資為何?負責人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始上班。參萬元整。負責 人為甲○○。(妳上班時間為何?休假為何?有無向縣政府社會科報准?有無遭 脅迫?)下午十六時至二十三時。四天假。沒有。沒有」等語(偵字第一二四三 四卷第第五頁背面)。另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至第一站檳榔 攤上班?薪資為何?)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到第一站檳榔攤上班,‧‧‧」 、「(第一站檳榔攤負責人為何人?店址為何?)第一站負責人是甲○○,地址 桃園市○○路八六三號。(你上班時間為何?是否有向縣政府社會科報准?月修 幾天?)我上班時間為二十二時至二時,未向社會局報准,沒有休息」等語(偵 字第一三三一六號五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認識甲○○否?)認識,她 是我房東。(甲○○在八十九年六月到八月是否有僱用妳在第一檳榔攤工作?) 有。(妳工作時間是否晚上十時到隔天凌晨二點?)是。(薪水如何算?(忘記 了,已太久了。(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無領過薪水?)沒有,因 為檳榔攤沒有賺錢,因為他們作沒多久就沒做了」等語(一審簡上二一О號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經核該三人上開供詞相符合。三、次查依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商字第三四九三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觀 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係登記為「第一站檳榔攤」之負責人,又上開第一 站檳榔攤之經營地點係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路八六三號一樓房屋,茍被告未實 際經營該檳榔攤,其何以願意當負責人?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明乙○○為其所僱用 ,核與乙○○所供相符,而被告嗣後雖翻供,惟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乙○○向伊租 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又稱乙○○僱用丙○○(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又稱 伊將房屋出租給丙○○,但無租約等語(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又稱姓蔡的向伊 租屋,以伊名義申請營業執照,轉好幾手再給丙○○經營等語(一審卷第七十五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乙○○是否是你僱用的?)不是,我並不認識 乙○○。我是住在桃園縣愛三街那裡,我平常只有去那裡收房租,我是將一樓全 部租給丙○○。(你在原審是否有說過乙○○有跟你承租房子?)乙○○我不認 識,我沒有租房屋給他。(你跟丙○○是否有租賃契約?有租約,但是因為後來 他都轉給別人,所以後來就沒有再簽租約了。(對於乙○○所說你是負責人,你 有何意見?)我並不是負責人。乙○○是丙○○僱用的。(你去檳榔攤時,是否 有碰過乙○○?)有看過她,但是我沒有跟她說過話」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就是否認識乙○○及何人向其租屋等情,供詞前後反覆 不一,顯係有意規避刑責。又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已供明受僱於被告甲○○不 諱,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翻供改稱丙○○及其大嫂僱用伊,並稱不認識甲○○等 語(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惟又稱伊只知道被告是房東,上班時有見過房東,正 式老闆是丙○○之大嫂姓鍾等語(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乙○○忽稱不識被 告,忽又稱上班時有見過被告,被告是房東云云,前後所供亦相互矛盾,顯係有 意袒護被告,其後翻供之詞,核不足採。證人丙○○於原審即供明受被告甲○○ 僱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到八月在第一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十時到隔天凌晨 二點等語,有如上述。其嗣後於原審改稱係向被告承租經營,並僱用乙○○等語 (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又稱伊與鍾寶珠合開,僱用乙○○云云,前後亦不一致
,無非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亦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 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 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 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四、遇有國家緊 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衛生福利及 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 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又雇 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確定義。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行 為主體自係以符合前開定義之「雇主」而言。又檳榔攤係屬於「其他農畜水產品 零售業」,歸屬「零售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八十七勞動一字第О五九六О五號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此亦有該委員會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ОО五三八八八號函在卷足按(偵字第一二 四三四號卷第十三頁)。本件被告甲○○既係以雇主之身分僱用女工乙○○及丙 ○○二人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被告之行為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四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又雖被告同時所僱用之女工人 數為二人,然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上屬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 應認係犯單純一罪,併此敘明。併辦部分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二日止,僱用女工丙○○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晨二時工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 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 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 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 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 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 ,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