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95號
TPDM,106,簡,129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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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MIDORI廠牌之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第8行「徒手」前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 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A 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89年10月間出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是告訴人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 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 尚非甚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



、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保 全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 ,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 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 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㈡查未扣案之MIDORI廠牌之紅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 處分該等物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前揭腳踏車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此部分犯罪利得價額為2,000元。準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行經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旁腳踏車 停放區時,見陳○文(下稱A男,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 未上鎖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 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嗣經A男發現前揭 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2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 所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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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