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67號
TPHM,91,上易,1967,2002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庭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仕庭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仕庭明知黃芳茹陳錦安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黃芳茹與其夫陳錦安所賃居之桃園縣 中壢市○村街三十巷九號住處姦淫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陳錦安會同警察持鑰匙開啟房門,當場發現二人同睡一床,共蓋一條棉被 。
二、案經陳錦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羅仕庭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不諱言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同年月十一日,在黃芳茹(簡易處刑書誤繕為陳佳伶)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三十巷九號賃屋處過夜,其與黃芳茹睡在同一張床,共蓋一 條棉被,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陳錦安報警於上址查獲之事實, 惟辯稱其與黃芳茹係乾姊弟關係,當天因回家太遠才借住該處,並無發生性關係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錦安於警訊時之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 頁),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查,被告係住於桃 園縣平鎮市,與黃芳茹的住處桃園縣中壢市相距甚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傍晚近六時即去找黃芳茹,並在工廠泡荼直至同晚十二時許始同回黃芳茹住處,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案發時,被告並非幼童,其與黃芳茹 年齡分別為二十一歲、二十二歲,均值情慾旺盛青壯年時期,既明知黃芳茹係有 配偶之人,且與其夫分居,又桃園縣平鎮市與中壢市車程遠近及交通情況,被告 當知之甚明,苟與黃芳茹僅因係乾姊弟關係,為關懷而前往,二人既於傍晚六時 左右即見面,被告稍事停留聊敘後即離去回家,當無所謂時間太晚或距離太遠之 問題,其竟待至如此之晚,被告蓄意逗留,足見其二人係關係匪淺之男女朋友, 雖以乾姊弟相稱,乃係掩人耳目之詞,被告有與黃芳茹姦淫之意甚明,復徵之現 場檢查紀錄表所載,查獲時被告係著內褲且房門上鎖(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 與黃芳茹孤男寡女房門上鎖,同睡一床,同蓋一被而眠,衡情謂無姦情孰人能信 ?況至翌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尚未起床,始為黃女之夫報警查獲,益徵被告確有 與黃芳茹姦淫之情至明。是被告所辯因當天回家太遠,其與黃芳茹並無姦淫情事



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明知黃芳茹係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二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同,觸犯同一構成要 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