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66號
TPHM,91,上易,1866,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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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八一三號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二六
三四號、一九五○號、二○一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
三九號、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 一支撬開車門及電門,並用其所有鑰匙一支啟動,而竊取懸掛FL─3633號 車牌之棕色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自小客車原車牌為LD─4516號,係 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三萬餘元,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黃昏市場對面,遭不詳人士竊取,改懸掛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所竊得蔡鈺玲之FL─3633號車牌二面後棄置於該處)。嗣於同 年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其駕駛前揭贓車搭載曹復國行經苗栗縣苗栗看守 所旁便道,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供竊車用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支( 鑰匙係扣得一串,其中除前揭竊車用之鑰匙一支外,另有六支非供竊車用之鑰匙 )。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駕駛牌號其所有牌號JS─四九一七號 箱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巷十九號前,撬壞車門破壞駕駛座車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莊仁強所有牌號L八─○五一○號自用小貨 車內之水電工具喜得釘一具、打牆機一架。又於九十一年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旁,持其所有另一支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潘明哲所 有牌照號碼L六─四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五 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六十五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行竊所 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扳手、鑰匙各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棕色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以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旁,持其所有另一支 鑰匙,竊取潘明哲所有牌照號碼L六─四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巷十



九號前,竊取莊仁強所有牌號L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水電工具喜得釘 一具、打牆機一架犯行,辯稱:這輛車內之財物並非伊偷的,伊有將牌號JS─
四九一七號箱型車借給友人周碩能三天,至於周碩能開伊車去做何事伊不知道云 云。惟查偷竊者如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駕駛牌號JS─四九一七 號箱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巷十九號前,進入車內竊取莊仁強所有 牌號L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水電工具喜得釘一具、打牆機一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莊仁強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被害人莊仁強於警訊時並指認被告口卡 片,指認被告即係駕駛牌號JS─四九一七號箱型車前往上址竊取牌號L八─○ 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被告雖辯稱伊將牌號JS─四九一七號箱型車出借給 友人周碩能三天,至於周碩能開伊車去做何事伊不知道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 業據周碩能於偵查時堅決否認向被告借用該車,聲稱伊與被告已很久未見面,並 未向被告借車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事實,關於 竊取懸掛FL─3633號車牌之棕色裕隆牌自用小客車部分,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二四六六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第二十九、三十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扳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十四頁),關於竊取潘 明哲所有牌照號碼L六─四八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並經被害人潘明哲 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 頁)及鑰匙啟一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而竊取懸掛FL─
3633號車牌之棕色裕隆牌自用小客車時,其所使用之扳手一支,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該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五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 其刑。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四八巷十九號前,竊取莊仁強所有牌號L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水 電工具喜得釘一具、打牆機一架及於九十一年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八號旁,竊取潘明哲所有牌照號碼L六─四八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 一輛部分,與起訴部分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併 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巷十九號前,竊取莊仁強所有牌號L八─○五一○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水電工具喜得釘一具、打牆機一架及於九十一年年二月七日晚間 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旁,竊取潘明哲所有牌照號碼L六─四八三 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與起訴部分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 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案件判刑執行前科,仍漠視法律規定,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被查獲之後猶反覆行竊,其惡性不輕,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 支及印有「JNNYNN」英文字母之鑰匙及另一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其他被告所有非供竊車用之鑰匙六支,並未供犯罪使用,經被告供述明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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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