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35號
TPHM,91,上易,1835,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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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前其向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霖鴻公司)購買之KOMATSU 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因積欠霖鴻公司挖土機價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乃於徵得勤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力公司)負責人王孝忱同意 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上開挖土機,連同己有之HITAC HI牌EX三○○LC號、HITACHI牌EX二○○-二號挖土機共三台( 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以勤力公司名義擔任借款名義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財將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勤力公司名義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詎丁○○因經濟陷於 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三號(起訴書誤載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向今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億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擬以六十八萬元出賣其所有之前 開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等語,並以提出進口證明及讓渡書之詐術方法, 保證該挖土機未設定任何負擔,使丙○誤信該挖土機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或其 他物上負擔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挖土機,並交付六十八萬元價金(其中二十 八萬五千六百元係現金,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係當日之支票)予丁○○。後今億 公司又將該挖土機轉賣予智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智欽公司),然丁○○繳交 二期貸款予財將公司後,即不再繳付分期款,財將公司隨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查封前開挖土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往智欽公司 查封上述挖土機,今億公司知悉上情後,為保公司信譽,復支付六十萬元予財將 公司而取回前開挖土機。嗣向丁○○多次追討均未果,今億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今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以前向霖鴻公司購買,屬於己有之KOMAT SU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連同己有之HIT ACHI牌EX三○○LC號、HITACHI牌EX二○○-二號挖土機二台 ,向財將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霖鴻公司債務,並以勤力公司名義與財將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復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嗣於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三號,將PC二○○-五號挖土機乙 台,以六十八萬元售予今億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 稱: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均係挖土機供應商張山本去處理的,貸款金額、貸



款內容伊均不清楚,且今億公司負責人丙○知悉上述挖土機有貸款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KOMATSU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係被告向霖鴻公司購買,因被 告無法支付該挖土機之價金,遂以該挖土機連同己有之HITACHI牌EX三 ○○LC號、HITACHI牌EX二○○-二號挖土機二台,向財將公司貸款 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以資擔保,貸得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 前述挖土機之價金,其餘之二百萬元則由霖鴻公司負責人張山本簽發面額二百萬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上述支票而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五八頁),核 與證人張山本(嗣更名為張宇豐)於偵訊中證述:八十四年間,被告向霖鴻公司 購買KOMATSU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價金未付清,竟又將該挖 土機轉賣予葉金樹,伊即向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始以上開挖土機連同其他二台其所有之挖土機設定抵押向財 將公司貸款,共貸得三百五十萬元,由財將公司將款項撥入霖鴻公司之帳戶內, 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前開KOMATSU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之價金, 其餘之款項二百萬元伊則簽發支票予被告使用等語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並 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合金長安字第一三○一號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惟因財將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始徵得勤力公司負責人王孝忱同意 ,由財將公司先跟鴻霖公司將挖土機買入再賣與勤力公司,並以勤力公司名義與 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此業經財 將公司職員劉永康(嗣改名劉一蓀)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 頁),並與勤力公司負責人王孝忱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我做砂石要怪手,我 長期租用丁○○怪手,有一回丁○○說他缺錢買新的挖土機需貸款,但貸款需要 公司當保證人,我就答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等語相符,且為被告 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八 十頁),是KOMATSU牌PC二○○-五號、HITACHI牌EX三○○ LC號、HITACHI牌EX二○○-二號挖土機三台係被告所有,惟因為取 得貸款,方應財將公司之要求,以勤力公司名義向財將公司貸款、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洵屬無疑。 ㈢被告出賣上述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予今億公司時,保證該挖土機未設定 任何負擔,亦未告知該挖土機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 ○、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訊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 第十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 五O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 三五至三七頁),且有讓渡證明書、統一發票、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四六四四號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五)九月十日北市建二字第四○二三一八號公告、進口 報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分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 頁至第六頁、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 ㈣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有跟丙○說有貸款(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並於偵查中 自承因財將公司要求,方提供怪手貸款(見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反面);嗣又改稱:「貸款是劉永康張山本去辦的,我根本不知道,他二人說 要什麼東西,我就通知金惠聖拿來辦。」(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二八六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向張山本買機器的,張山本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復稱 :「他們(告訴人等)有問我有無辦貸款,我說我不清楚,是張本山辦的。」(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對於以系爭挖土機辦理貸款一事 是否知情、貸款內容如何說辭反覆,衡諸被告為該貸款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貸款 數額亦非為少,被告之陳稱顯與常理有違。再觀諸上開被告親自簽署載有「本挖 土機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及質押貸款、產權不清情事,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與賠償責任」之讓渡證明書以參,倘被告確曾告知丙○前揭挖土機確 有設立動產擔保抵押之情事,何以被告仍需簽署保證產權清楚之讓渡證明書? 末查,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係以一般機器於沒有設定擔保的情 況下之價錢成交的,他是說沒有辦貸款,讓渡書上寫的很清楚,依一般行規,有 辦貸款的機器無法提供出口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亦 徵被告以此欲陷告訴人代表人於錯誤之情灼然;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代表人丙○詐 稱:保證該挖土機未設定負擔等語,而隱瞞上開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前隱瞞該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嗣又僅繳交二期貸款予財將公 司後,即未再繳交,致該挖土機遭財將公司查封,末經今億公司多次追討,仍置 之不理,可見其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詐欺罪要件之構成並不以詐騙金 額之多寡為認定標準,辯護人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有上千萬元交易,不可能故意詐 騙告訴人區區六十八萬元,況且六十八萬元的售價是當時合理之價格,而辯稱被 告無詐欺故意,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云云,揆諸上開所述各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公訴意旨另以:丁○○因其子蕭添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甲○○之子金 惠聖原為軍中同事,而於八十五年間,蕭添龍邀金惠聖入股新成立之公司,代金 惠聖支付股金,並陸續借款予金惠聖,共計對於金惠聖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 。嗣蕭添龍與其父丁○○向金惠聖催還上開借款,然因金惠聖亦缺乏資金而未果 。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丁○○與其子蕭添龍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甲○○虛稱丁○○與財將公司職員熟悉,可以甲○○名下南投縣信 義鄉○○段一○九地號、七八二地號、一三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建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房地)向財將公司貸款,甲○○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臺北 市○○○路一六八號十二樓財將公司地下室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



料交予丁○○收執,在以為將自行提供房地借款之狀況下,誤於抵押權設定書及 本票上簽名。丁○○蕭添龍等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與有共同犯意之財將公司 職員劉永康(另行偵辦)。而劉永康取得上開資料後,明知金惠聖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王義傑從不相識,金惠聖亦未擁有挖土機等情,仍在其執掌財將公司企業 營建機械授信書之公司概況欄內,填具:原車主(即挖土機)金惠聖與王義傑共 同創業,二人為陸軍兵工學校同學,車主同意開票,及由其母親提供不動產抵押 等不實事項。再要求丁○○徵得勤力公司負責人王孝忱同意後,以勤力公司名義 擔任借款名義人,並以系爭挖土機等三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財將公司簽 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上開授信書、抵押權設定書及本票等為擔 保資料,持向財將公司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經財將公司審核通過,足以生 損害於財將公司及甲○○等。嗣財將公司將款項撥予丁○○所指定之霖鴻公司, 由霖鴻公司扣取貨款一百三十餘萬元後,其餘一百六十餘萬元交予丁○○及蕭添 龍等。而丁○○蕭添龍等支付財將公司二期分期款項後,即停止付款,致甲○ ○所有系爭房地遭財將公司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蕭氏父子復拒絕 還款,至此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丁○○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金惠聖、財將公司職員莊其峰、王清標許哲中、 霖鴻公司負責人張山本、勤力公司負責人王孝忱之證詞,及卷附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財將公司撥款單、抵 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財將公司營建機械授信 書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此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添龍對金惠聖確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乙節,業據證人張至國、蔡明宏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三頁),復有之切結證明 書、本票(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三頁)附卷可參,準此,告訴 人甲○○陳稱:金惠聖未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云云,應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㈡次者,觀諸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及對保手續之財將公司職員劉永康(嗣更名為劉 一蓀)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向霖鴻公司購買挖土機三台 ,但因款項不足,故向從事挖土機貸款之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以勤力公司與財 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設定動產擔保設定,因財將公司規定需有物上保 證人,故由告訴人甲○○與金惠聖同意,由其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相關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均係 告訴人甲○○與金惠聖簽署,伊亦清楚告知告訴人甲○○、金惠聖擔任連帶保證 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至於財將企業營建機械授信書內之公司概 況係伊根據金惠聖之描述所寫。對保當天告訴人甲○○與金惠聖至財將公司辦理 對保時,伊曾告知簽署文件之性質,金惠聖並詢問可否辦理房屋貸款,伊表示不 可以,並清楚表示房屋係要作附擔保用途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 八十二頁、第一九三頁);及證人張山本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具結稱:伊對被告 丁○○提出告訴後,被告丁○○自知不對,便以挖土機向財將公司貸款清償積欠 伊之款項,當時告訴人甲○○與證人金惠聖均在場,被告丁○○曾表示告訴人甲 ○○與證人金惠聖二人係股東欲提供土地抵押,故在勤力公司簽署契約及辦理動 產擔保時,雖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金惠聖交談,但知悉告訴人甲○○與證人 金惠聖係欲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當日前往勤力公司係欲辦理挖土機貸款之事,告 訴人甲○○係提供不動產擔保之人,告訴人甲○○前往勤力公司之目的在於辦理 貸款手續,至於告訴人甲○○是否拿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修繕房屋伊無法過問,主 要係被告丁○○向伊購買挖土機需貸款,貸款需以公司名義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 押後,財將公司始會同意貸款,當日並未討論告訴人甲○○是否同意由丁○○提 供挖土機貸款,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僅簽署相關之文件,告訴人 甲○○與證人金惠聖均當場簽署相關之文件,且無人有異狀等語(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四 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則告訴人甲○○與證人金惠聖前往財將 公司之目的是否在於提供系爭房地向財將公司貸款修繕房屋或由被告丁○○提供 挖土機向財將公司貸款,告訴人甲○○為清償其子金惠聖積欠被告蕭添龍之款項 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非無研求之餘地。經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處「甲○○」及「金惠聖」之簽名係告訴人甲○○及證人金惠聖親 自簽署,此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參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觀,其契約書一起 始即載明「立約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勤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挖土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乙 方分期給付,同時願將所購物品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等語,而 告訴人甲○○、金惠聖分係國中、陸軍兵工學校畢業,並據告訴人甲○○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則其二人焉有不知簽署之文件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之理?況告訴人甲○○、金惠聖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王孝忱早於其前之連帶 保證人欄處簽名,並經證人王孝忱於原審調查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何以其二人對非於債務人處而係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簽名前其前之連帶 保證人欄處已簽署不相干之王孝忱姓名均毫無所疑?另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 房地確係山胞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三二頁),則財將公司未免 日後拍賣時,應買人資格受限於原住民致無人應買而不願接受告訴人甲○○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亦與常情不違。且證人金惠聖確係自陸軍兵工學校(即陸 軍後勤學校)畢業,有陸軍後勤學校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詢用字第四六 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倘非證人金惠聖告知劉永康其係陸軍兵工學校畢業,何以劉 永康得於財將企業營建機械授信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公司概況處記載:金惠聖與王義傑係陸軍兵 工學校同學等語?況證人金惠聖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財將公司辦理系爭房地 貸款時,何以對前往之處所非專門辦理房地貸款之銀行而係財將公司,均無存疑 之處?再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與蕭添龍二人真有詐欺之犯意,其二人大可詐 騙告訴人甲○○與金惠聖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即可,何 需一併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三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復何需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多列勤力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末證人金惠聖曾持 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擬用以清償其與被告蕭添龍、證人蔡明 宏出資之款項,然因銀行表示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地係山坡地無法貸款始作罷 乙節,並據證人蔡明宏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綜上各 情互析,被告丁○○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向財將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復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告訴人甲○○與證人金惠聖應知悉其二人係被告丁○○以勤力公司名 義向財將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甲○○並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擔保,自屬無疑。至證人金惠聖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固陳稱:因伊住處 需興建房屋並裝潢,被告蕭添龍表示其爸爸即被告丁○○在北部可向銀行貸款, 故透過被告蕭添龍一同前往財將公司之地下室,簽署契約書貸款欲貸款修繕房屋 ,返回南投後,被告蕭添龍以電話表示因土地係山地保留地無法貸款,後因伊住 處需申請水電,伊即向被告蕭添龍索取所有權狀,被告蕭添龍表示承辦人出國, 許久後始將所有權狀寄回伊住處,嗣於八十六年間收到法院查封之函始知被騙等 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 、第一二三頁、第一百四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然證人金惠 聖於偵查中本陳稱:當時係約定由被告丁○○所有之挖土機提供擔保,告訴人甲 ○○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財將公司貸款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繼則改稱:當時言明以告訴人 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直接貸款,並不知被告丁○○以其所有之挖土機貸款之事 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 五頁),則被告蕭添龍究有無向證人金惠聖表示願提供被告丁○○所有之挖土機 擔保乙事,證人金惠聖之證述已有所歧異。另就貸得款項之用途,其於偵查中本 證述:被告丁○○蕭添龍表示欲持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並要商 借八十萬元,被告蕭添龍詢問伊意見,伊想說貸款之金額倘修繕房屋有剩餘即可 出借予被告丁○○蕭添龍二人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三頁反面),繼則改稱:三百五十萬元貸得後, 除要興建房屋外,另預留八十萬元作為原先伊與被告蕭添龍合夥開設公司之入股 金,另同意出借予被告丁○○七十萬元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嗣又改稱:貸款與積欠被告蕭添



龍款項係二回事,積欠之款項伊會慢慢償還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前後互核,就貸得之款項有 無同意出借予被告丁○○或返還先前應出資之款項予被告蕭添龍,其陳述亦有所 不同。則證人金惠聖上述證詞顯係迴護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蕭 添龍辯稱:因伊向金惠聖催討款項,金惠聖無力償還,始委請告訴人甲○○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但因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 非原住民不得買賣,無法貸款,故改以由伊提供挖土機,告訴人甲○○提供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貸款等語,洵屬有據。 ㈢至證人即曾任財將公司管理部襄理之許哲中於偵訊中固證述:勤力公司欲購買挖 土機,故向財將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由劉永康受理,當時告訴人甲○○與證人金 惠聖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嗣經公司審核後,撥款予挖土 機之供應商霖鴻公司,但勤力公司繳納四期後即未再繳款,財將公司則依動產擔 交易法之規定取回乙台挖土機,取回之挖土機今億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係向被 告丁○○購買,嗣因今億公司需挖土機使用,故與財將公司議價買回,始知劉永 康承辦此事有問題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 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惟其嗣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本案承辦過程伊不清楚, 係逾期繳款後伊始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偵查中表 示劉永康承辦此事有問題非指本案,係指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承辦之案件,因本案之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伊均未接觸過,故均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其於原審調查中已否認曾於偵查中表示劉永康承辦此案 有問題,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劉永康之證詞自無從採信,而證人許哲中於同日偵查 中固另證述:本件可能係勤力公司與告訴人甲○○皆有貸款需求,但均少於總額 三百五十萬元,劉永康便將二件合併辦理,由勤力公司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由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款項取得後 再朋分,亦有可能係劉永康以勤力公司王孝忱為人頭,利用告訴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待取信財將公司取得款項後朋分花用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然此純係證人許哲中個人推 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另觀諸證人即曾擔任財將公司課長之王清標於原審調查 中係證稱:本件告訴人甲○○房地設定抵押手續似劉永康承辦,貸款時伊亦未在 場,為何告訴人甲○○願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後來 有無發生糾紛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及證人即 曾擔任財將公司職員之莊其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予財將公司之手續係劉永康承辦,不知何以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係勤力公司與財 將公司簽署,亦不知已有動產抵押何以仍需不動產抵押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反面),由其二人前開 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丁○○辯稱無詐欺告訴人甲○○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告 訴人甲○○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述 及告訴人甲○○之子金惠聖之瑕疵之證詞即遽入被告丁○○於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人認丁○○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就事實欄所載部分,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動機,明知前開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仍出 售予今億公司,復未如期繳交分期款項致該挖土機遭查封、犯罪所得達六十八萬 元,對今億公司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暨迄未清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及就公訴人所 指被告對甲○○、金惠聖為詐欺之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張山本,惟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無再傳訊張山本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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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