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百六十六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 取登記在北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江速清使用之車牌號碼Q二─八八00號自 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後為免遭警查緝,竟在不詳時地偽造乙○○所有 之P七─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二面,旋即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前後供行駛之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 ○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二面及汽車鑰匙一支,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車輛被害人甲○○指 訴失竊車輛、車牌,被害人乙○○指訴遭偽造車牌、證人謝賢達否認出售該車、 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時對於「(一)其未竊取繫案之汽車;( 二)其未偽造繫案之車牌;(三)繫案之汽車係向謝賢達購買並由謝某交付」等 項,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後,發覺丙○○對該測謊所述均呈情 緒波動反應而認定應係說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辯 稱:該汽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友人謝賢達,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 價購得,謝賢達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給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當時 登記為謝賢達的妻子林貴卿所有,伊知道該車係有問題的贓車,伊使用期間有多 次違規罰單,林貴卿均將罰單交給伊去繳納,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無照 超速駕駛而遭到警方吊扣該行車執照,後來林貴卿因家庭經濟不佳而將其所有之 車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變賣予乙○○(登記於乙○○之妻陳曾劍雲名下)時 ,亦曾代伊去繳納罰鍰而取回該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不是伊竊盜取得,系爭偽造 車牌亦非伊所偽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謝賢達欠伊錢,願意把這部車
借給伊開,仍堅詞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等語。復提出林貴卿之保險卡一張(見原 審卷第二二頁)、林貴卿所有之車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交通違規罰單三紙及 違規照片三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二八頁,該三紙罰單均係逕行拍照舉發而寄 交車主林貴卿)為證。
五、經查,本件系爭車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原係登記在謝賢達之妻林貴卿名下,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林貴卿移轉過戶到乙○○之妻陳曾劍雲名下等情,此 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經由林貴卿之小姑介紹而向林貴卿購買該車 ,登記在其妻陳曾劍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林貴卿於原審調查 時亦證稱:伊因丈夫謝賢達當時在監獄,家庭經濟不佳,因而變賣車號P七-八 六八五號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明,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 所車輛過戶異動表在卷可按,是姑不論系爭懸掛車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輛,謝 賢達之妻林貴卿如何取得,如何登記在其名下,但登記在林貴卿名下則屬事實。 又證人謝賢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初是看他可憐,才把車借給他(見 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證人林貴卿於原審亦證稱:...伊要變賣時才發現有 很多張罰單未繳納,伊記得有拿一張罰單給被告去繳納,伊丈夫謝賢達曾將該車 借給被告使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車輛保險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三頁 );證人王宣程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打電話拜託 伊隨他去台東開一輛車回來,被告說因為他沒有駕照且路途遙遠,伊因此答應, 伊與被告住在台東住在旅館,有一位姓謝的人將系爭車輛及一包東西交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雖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被告所稱 其遭吊扣行車執照之罰單及銷案情形,經函覆稱:「查P七─八六八五號車第0 000000號違規案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違反該法條最高罰繳結並領 回代保管物件行照,惟該案已逾保存年限,不確定繳款者為何」等語,無從查知 何人繳款銷案,惟該函另附有該違規罰單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而該 罰單上記載違規人為丙○○,可見該次違規人為被告丙○○。參以被告丙○○所 提出其與謝賢達電話談話之錄音帶一份及譯文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 三頁),其內容對話中,謝賢達說「案件推到我身上,我是不可能承認,案發之 前沒有提到我謝賢達三個字,案件才有解,因為你沒有我的證據,你一定咬不到 我的,我一定說我什麼都不知道」、「今天法官要判我,我會給法官判,我絕對 不會供出我的朋友任何一個人」、「家裡開支不夠,我太太把車子賣掉的,所以 說你什麼都沒有證據」、「我會寄家庭費用給你太太,還是叫你太太來我賭場做 助手,我會分紅給你太太,還有你在裡面的費用由我出,兄弟一場,你跟我硬碰 硬一定是死,法官面前我死不承認,法官也沒有我皮條」、「你只有一個方法, 倒退方式,說你向我借車去開,然後遇到一位朋友介紹做AB車的方式,去做出 跟我的車子一模一樣的來開,後來我的車子賣掉了」、「你就說外號阿本,人瘦 瘦的,身高一六0公分,叫小陳,人住台中,我不可能告訴你他的真姓真名,坦 白說,我要是告訴你真名的話,你認識他嗎」等語,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予 證人謝賢達辨認,謝賢達並不否認錄音帶內為其聲音,僅認談話內容是斷章取義 ,因為錄音帶前面部分已被洗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綜上各情,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雖先稱係向謝賢達所購買,嗣改稱向謝賢達借用,前後或有不一
,但係由謝賢達交予被告使用,應屬實情,且系爭車輛原即登記在謝賢達之妻林 貴卿名下(含車牌),由謝賢達借予被告使用,其中包含該車之保險卡,被告甚且 代繳違規罰單,足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竊盜所得,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至 本件被告丙○○雖經測謊鑑定未通過,惟測謊鑑定與受測人之生理狀況及情緒有 關,僅能作為證據上之參考,且因與本件事實相佐,自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情事,是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謝賢 達否認被告丙○○所提出之電話談話錄音帶為真實,並指摘原審法院既認被告知 悉該系爭車輛為贓車,而該部份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原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判決,適用法 律上似有未洽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證言及證物顯示,系爭車輛應係由謝賢達 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又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同一,被告縱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仍為收受使用,仍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 本院尚難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之,準此,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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