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自任會首招攬丑○○等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助 會,連同會首在內共六十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 標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 (即每逢單月份之二十日、雙月份之十日、三十日為開標日),除始會由會首收 取會款,並同時進行第一次標會外餘則按時開標,嗣戊○○○因遭其他人陸續倒 會,致令無法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二巷四十五號三樓住處開標時,利用多數會員 未及參加開標及對其信任之機會,而在空白紙上虛偽寫下標金參與競標(並未書 寫會員姓名),嗣並於開標時持以向在場會員詐稱係其代某未到場之會員寄標, 而施用詐術宣布由該最高標之寄標某會員得標,實則由戊○○○所冒標,並於開 標後多次以電話或親赴各活會會員住處詐稱上情(向被冒標會員部分則係詐稱他 人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多次(各次冒標 所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先後總計詐得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以供己週 轉使用。嗣戊○○○終因無力還款,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布倒會後即避不 見面。嗣經起訴後為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警於金門機場 查獲。
二、案經會員丑○○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虛偽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並於開標時冒稱係某未 到場會員寄標而得標之詐財事實,自承不諱,惟辯稱:伊因被倒會,才不得已冒 標,伊所有之房子被法院拍賣掉,導致無法再清償互助會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初,自任會首招攬丑○○等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 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六十會,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 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即每 逢單月份之二十日、雙月份之十日、三十日為開標日),為被告所供認,並有 互助會單在卷足據。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九二巷四十五號三樓住處開標時,利用多數會員未及參加開標及對其信任之機 會,在空白紙上虛偽寫下標金參與競標(並未書寫會員姓名),嗣並於開標時 持以向在場會員詐稱係其代某未到場之會員寄標,而施用詐術宣布由該最高標 之寄標某會員得標,實則由戊○○○所冒標,並於開標後多次以電話或親赴各 活會會員住處詐稱上情(向被冒標會員部分則係詐稱他人得標),致使各活會 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多次(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先後總計詐得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以供己週轉使用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丙○○、癸○○之母張陳碧蓮 、乙○之夫林豐華、庚○○、辛○○○、甲○、子○○於原審到庭指訴在卷, 並有登載有得標記錄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二)卷附上開登載有得標紀錄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其中一紙(即偵查卷告訴狀所 附之證二)係告訴人丑○○之母連謝來好每次開標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得標詳 情時逐次登載而來,已據證人連謝來好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除告訴人甲○、子○○外,與另紙(即偵查卷告訴狀 所附之證一)由各會員倒會後自行開會時由會員黃淑玲探查所得而登載之得標 紀錄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人林豐華證言)相符,是該由證人連謝 來好所逐次依被告所述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單自屬詳實可信。至黃淑玲所登載 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雖無告訴人甲○之遭冒標紀錄,但乃為證人連謝來好之 得標紀錄互助會單所載明,且為告訴人甲○所指訴在案,顯係黃淑玲所登載之 得標紀錄互助會單所遺漏。另告訴人子○○之遭冒標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 日,標息應為三千二百元,已據證人連謝來好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所載明,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依黃淑玲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所載,而誤記為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標息為三千三百元,惟依黃淑玲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之告 訴人子○○遭冒標時間乃誤記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已屬有誤(按開標日應為 十日或二十日),且檢察官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遭冒標時間,該黃淑玲 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上竟於編號三十一號之會員「世姝」欄內復重複記 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三千四百元得標,核與證人連謝來好之得標紀錄互 助會單亦記載會員「世姝」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三千四百元得標相符,足 見黃淑玲所登載之許王霞遭冒標之時間及標息金額紀錄均屬有誤,併予指明。 從而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僅冒標告訴人癸○○二會及庚○○一會共計三會而已云 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自上開登載有得標紀錄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及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先後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以標息二千七百元假冒丙○○名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以標息 三千一百元假冒癸○○名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息二千八百元假冒乙○ 名義,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標息二千六百元假冒庚○○名義,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以標息二千六百元假冒辛○○○名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標息三千二百 元假冒癸○○名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標息三千二百元假冒子○○名義,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標息三千三百元假冒甲○名義標取會款,總計詐得一百 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堪明確。又會員得標後為死會,屆 期每月均應按約定額攤還支付會款,並無因此受被告冒標詐欺而交付會款之情
形,公訴人誤將死會會員之應攤還會款金額算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內,自屬有 誤,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冒標手法使會員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冒標日期詐取該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會款,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多數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 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指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辰○○ 、己○○○間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丁○○、辰○○、己○○○等人,業據原 審判處無罪確定 (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決) ,彼等間即無成立共犯 可言,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冒標日期詐取該期活會會 員及被冒標者之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罪數關係未加論述,且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被倒會,才不得已冒標,伊所有 之房子被法院拍賣掉,導致無法再清償互助會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冒 標八會,詐得金額高達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受害會員非少,縱其所有房屋 被債權人查封拍賣,對於未能完全清償之債權,仍負清償之責,迄今均未與本件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難謂過重,所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因被倒會,為求週轉致多次冒標會款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所 得利益,經通緝後到案後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丁○○、辰○○、己○○○等 共同冒標告訴人連謝來好名義之會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冒標告訴人寅○○名 義之會款、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冒標告訴人丑○○名義之會款、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冒標告訴人卯○○名義之會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冒標告訴人壬○名義 之會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冒標告訴人巳○○名義之會款云云,惟查上開事實 已據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連謝來好、丑○○、寅○○、卯○○、壬○、巳 ○○均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均未被冒標或本即係其自行得標等情(見原審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依上 開黃淑玲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雖編號六號之「美玲」(按即告訴人卯○ ○)、編號四十二號之「來好」(按即告訴人連謝來好)、編號四十四號「燁明 」(按即告訴人丑○○)、編號四十六號「秀琴」(按即告訴人寅○○)、編號 四十七號「麗雲」(按即告訴人巳○○),均記載有得標紀錄,惟經原審以之與 告訴人連謝來好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比對結果,除編號五、六號之「美玲
」僅得標一次,二者相符(載為五號,為同一人),並與告訴人卯○○到庭證稱 其參加二會,已自行得標一會,另一會未遭冒標等情相符,另四十七號之「麗雲 」記載其得標之時間為六月十日,已為不同外,其餘上開各告訴人於連謝來好所 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均未有記載有得標記錄,再經逐一比對各得標日期,始 發覺上開黃淑玲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編號四十二號之「來好」、編號四 十四號「燁明」、編號四十六號「秀琴」、編號四十七號「麗雲」之得標紀錄之 日期金額,依序應為連謝來好所登載得標紀錄互助會單上之編號三十六號、二十 六號、四十七號、二十九號之得標紀錄,顯係黃淑玲所登載之得標紀錄互助會單 所誤載,致生誤會。(另起訴書附表所載遭冒標之編號八號「玉霞」之告訴人子 ○○得標紀錄,經比對結果,乃係黃淑玲與三十一號「世姝」為重複之相同登載 ,而屬有誤,應更正為連謝來好所正確登載之得標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 額三千二百元,併予指明),另編號五十六號「阿有」之告訴人壬○依上開二件 得標紀錄互助會單亦均未載有得標紀錄,告訴人壬○亦到庭證稱伊僅係聽其他會 員稱有冒標,實際伊並不清楚等語。矧同案被告丁○○、辰○○、己○○○共犯 部分,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處無罪 確定在案。是公訴人謂被告另有上開冒標情事,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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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標日期│被冒標人 │標息(新臺幣)│詐 得 金 額│會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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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丙○○ │二千七百元 │7300x53=386900 │五七 │
│十二月十│ │ │活會五二人加本次被冒│ │
│日 │ │ │標者共五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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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癸○○ │三千一百元 │6900x49=338100 │三三 │
│三月二十│ │ │活會四七人加本次及前│ │
│日 │ │ │次被冒標者共四九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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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乙○ │二千八百元 │7200x47=338400 │五一 │
│五月二十│ │ │活會四四人加本次及前│ │
│日 │ │ │累計被冒標者共四七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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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庚○○ │二千六百元 │7400x32=236800 │三五 │
│四月十日│ │ │活會二八人加本次及前│ │
│ │ │ │累計被冒標者共三二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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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辛○○○ │二千六百元 │7400x27=199800 │四九 │
│八月十日│ │ │活會二二人加本次及前│ │
│ │ │ │累計被冒標者共二七人│ │
│ │ │ │ │ │
├────┼─────┼───────┼──────────┼────┤
│八十六年│癸○○ │三千二百元 │6800x26=176800 │三四 │
│九月二十│ │ │活會二十人加本次及前│ │
│日 │ │ │累計被冒標者共二六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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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子○○ │三千二百元 │6800x20=136000 │八 │
│二月十日│ │ │活會十三人加本次及前│ │
│ │ │ │累計被冒標者共二十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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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甲○ │三千三百元 │6700x20=134000 │五十 │
│二月二十│ │ │活會十二人加本次及前│ │
│八日 │ │ │累計被冒標者共二十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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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一、九四六、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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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