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90號
TPHM,91,上易,1790,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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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 罪;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丙○○誤認渠等 傷害其弟張鶴麟,而衝入屋內施暴,而因此導致被告有上開犯行,兼衡之被告二 人品行、被害人與乙○○之親等關係、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窗戶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指訴的都是不實在等語。另被告乙○○上訴意 旨稱:我是冤枉的,當時是丙○○到我家裡打我的員工,所以我為要保護我的員 工,所以才在自衛的情形下打到丙○○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甚詳,復經證人即彼等鄰右黃高來月於原審結證目睹屬實(見原審卷第二0頁、 第二一頁)。且告訴人丙○○因之受有臉部、頸部、胸腹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足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而被告甲○○手持上開菜刀,砍壞丙○○家大門外 之紗門、窗戶之玻璃等情,復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 頁)。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告乙○○甲○○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九三巷七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九三巷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О四一六四六二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興一巷七之一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九三巷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公訴人誤載為張貴妹)與張鶴麟係夫妻關係,張鶴麟與丙○○為兄弟關 係,甲○○則受僱於張鶴麟乙○○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 庭成員。乙○○甲○○張鶴麟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許,在乙○○張鶴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九三巷九號之住 處內喝酒,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張鶴麟因腹部方接受手術治療而感疼



痛大叫,住於隔鄰七號之丙○○聞聲前來見此情狀,誤認甲○○毆打張鶴麟,即 打甲○○一巴掌(未成傷)。乙○○見丙○○毆打其員工甲○○,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以手抓傷丙○○之臉部、頸部、胸腹部,並咬其手臂,致其受有臉部 、頸部、胸腹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甲○○復進入該九號㕑房內 拿取乙○○所有之菜刀一把,意欲找丙○○理論,丙○○見狀即跑回家中,甲○ ○追至丙○○家門口,即以:「你(指丙○○)給我出來,有膽子就出來」等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甲○○見丙 ○○躲在在內不肯出來,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上開菜刀,砍壞丙○○家大 門外之紗門、窗戶之玻璃,並割壞停放在旁之機車座墊及車號LI—七四三八號 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烤漆(機車及汽車均非丙○○所有,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等物,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丙○○見情形不可收拾,而委其屋內 女兒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行,均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彼等鄰右黃高來有結證屬 實。告訴人丙○○因之受有臉部、頸部、胸腹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被 告甲○○手持上開菜刀,砍壞丙○○家大門外之紗門、窗戶之玻璃等情,復有照 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毀 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 告訴人丙○○誤認渠等傷害張鶴麟,而衝入屋內施暴,而因此導致上開犯行,兼 衡之被告二人品行、被害人與其之親等關係、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甲○○當時所使用之菜刀一把,非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 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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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