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344號
聲 請 人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李路珈)即假日出版社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票號:TH124159、TH124160
、TH124162、TH124163、TH124165、TH124166、TH124168記
載之發票日與聲請狀上附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二、請釋明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
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
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
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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