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49號
TPHM,91,上易,1749,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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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有詐欺、侵占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經營之電 動玩具店生意不佳,需款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明知其從未在台北市內湖地區經營「梅屋炭烤店 」,竟在台北市○○區○○街三四六號四樓住處,向甲○○、宋子豪佯稱其在內 湖地區德安百貨公司附近經營炭烤店,遊說甲○○、宋子豪入股投資該炭烤店,甲○○、宋子豪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 乙○○。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乙○○明知其未曾在台北縣板橋地區經營日 式炭烤店,亦先後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附近某餐廳及台北市○○區○○路二一九 巷七號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森公司) ,分別向甲○○、宋子豪詐 稱其等原先在內湖地區投資經營之炭烤店要結束營業,欲另行在台北縣板橋地區 投資經營日式炭烤店,每股金額為八十萬元云云,遊說甲○○、宋子豪投資其在 板橋地區經營之炭烤店,致甲○○、宋子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甲○○、宋子 豪先扣除其等先前投資內湖地區「梅屋炭烤店」之二十萬元後,再分別交付六十 萬元予乙○○。另乙○○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仍以欲在台北縣板橋地 區投資經營日式炭烤店為由,在台北市○○區○○路二一九巷七號樹森公司內, 再向陶振元佯稱投資利潤豐厚云云,遊說陶振元投資入股,致陶振元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以此手法先後共計詐得二百八 十萬元。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急需用款,要求退夥並返還股金八十萬 元,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 票三張予甲○○,詎甲○○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事後發覺並無上揭炭烤店存在 ,而乙○○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乙○○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樹森公司未經營「 我家牛排」,樹森公司當時亦無增資上櫃之計畫,且該公司每股金額並非二十萬 元,其亦非樹森公司股東,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 七十七巷十八號之一之某卡拉0K店內,向丁○○佯稱:樹森公司即將上櫃,如 果投資將有利可圖,偽稱其係該公司股東,持有十股,願以一股二十萬元之價格 出讓股權云云,丁○○不疑有他,即交付發票人為李秀芬,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 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嗣乙○○即避不見面,丁○○為防損失,乃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謊報遺失,申請前開二十 萬元之支票掛失止付,乙○○就此二十萬元部分乃未得逞。又乙○○復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某日,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二號之洗車場,向丙○○謊 稱:樹森公司即是「我家牛排」,公司業績良好,公司負責人即為其兄弟周明昭 ,目前樹森公司正在籌資上櫃,可以代為認股購買樹森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二 十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樹森公司股份,並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陸續交付股款二十六萬元予乙○○。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遲未交付 樹森公司股票,丙○○向樹森公司查詢後,方知樹森公司尚無增資上櫃之計畫, 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答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丙○○部分坦承 詐財不諱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宋子豪陶振元、丙○○等人到庭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 即樹森公司負責人周明昭、協理黃士衍分別到庭證述樹森公司尚無增資及股票上 櫃之計畫屬實。而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間,並無「梅屋炭烤屋」設立於德 安百貨公司周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九六六三四五一四○○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丁○○部 分之詐欺犯行,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五二號) 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詐欺被害人丙○ ○部分,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具狀表示坦承一切犯行,是 有關詐欺丁○○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張、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二 張、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美運發營運字第○○○八二函送之對帳 單一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三張、樹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樹森公司存證信函 、樹森公司股東名簿及被害人丁○○因謊報遺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之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丁○○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 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 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某日詐騙被害人甲○○二十萬元、詐騙被害人宋子豪陶振元各八十萬元、一 百二十萬元部分及詐騙丁○○二十萬元未遂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丁○○部分 之犯行,未予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甚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 發 票 日 期 │ 票 面 金 額 │
├───┼───────┼─────┼────────┼────────┤
│ 一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08.20. │ 二十萬元 │
├───┼───────┼─────┼────────┼────────┤
│ 二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09.20. │ 三十萬元 │
├───┼───────┼─────┼────────┼────────┤
│ 三 │美國運通銀行 │ 0000000 │ 88.10.20.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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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