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46號
TPHM,91,上易,1746,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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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枝萬
  代 理 人 黃秀珠
  被   告 紀顏麗玲
        紀國揚
        王麗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顏麗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之賀 登有限公司(下稱賀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紀國揚為賀登公司之總經理,王麗 玲為賀登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樟 公司)生產之產品「GW九八○一舞會燈」業經自訴人分別以新型名稱「舞會燈 結構裝置」及新式樣名稱「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舞會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並核領新型第一四○二○一號、新式樣第六三九二○號專利證書在案,享有自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 其新型之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王麗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向自訴人詢價並購買前開專利產品「舞會燈」二具以供參考,嗣後被告等三人未 經自訴人同意,擅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設於大陸之凱翰公司製造上開侵害專利權之 物品,取名「DISCO LAMP」(賀登公司產品型號J四八八),並於八十八年年底 至八十九年四、五月止,在台灣燈飾雜誌及香港Lighting雜誌上刊登廣告並販賣 上開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前揭仿冒事實,經自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製造販賣之「DISCO LAMP」確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情事,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紀顏麗玲暨賀登公司排除侵害並要求協商 賠償問題,惟被告三人卻飾詞否認,置之不理,並繼續製造、販賣上開侵害專利 權之物品,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另按專利法第五章有關罰則之規定,均係處罰故意犯,衡情自難以自訴人享有新 型專利權即推定被告在其行為時即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因而遽入被告於 違反專利法罪名。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違反專利權法侵害其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犯行,無非以 其提出其所有新型第一四○二○一號、新式樣第六三九二○號專利證書證明其係 專利權人,暨專利說明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證信 函、台灣燈飾雜誌廣告等件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均辯稱:並無侵害自訴人 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意圖,且渠等所販賣之產品「DISCO LAMP」與自訴人專利權 範圍並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及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回函影本各一份。經查: ㈠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 ,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時,係:⑴先以「全要件原則」作分析比較,即將專利權之 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若 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 則,亦即少了一個構成要件,基本上便應認為侵害沒有侵害。⑵若鑑定物品相對 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範圍,有一個以上之主要技術構成要件不相同時, 則再就該不相同之構成要件作進一步之「均等論原則」檢驗,以判斷是否為均等 物。⑶對僅適用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之情形規定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 術,不能授予專利,即特定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⑷申 請專利範圍所撰寫之內容全部為習知技術時,不能用均等概念主張該自由技術, 此屬均等論適用之例外。
㈡本件自訴人「舞會燈結構裝置」如附表所示各項專利特徵構成要件,依大陸地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具有光影變化的舞台燈」(專 利號:ZL00000000‧四號)之專利說明書認定,均為習知技術,此有 該專利說明書,附卷可考。又本件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結構裝置」雖經案 外人周惠隆以前揭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具有光影變化的舞台燈」為證據,向主管 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結構裝置」不具進步性 、新穎性,案經該局審定後,經認定該舉發案不成立,有該局(九一)智專三 (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四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然取得申請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中,除申請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全部均屬習知技 術時,始無法取得專利權,即使有部分構成要件為習知技術,仍可取得新型專利



權,是尚不能因前開舉發案不成立,即遽以認定本件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 結構裝置」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未含習知技術,進而認定被告三人有侵害自訴 人之專利權。
㈢本件被告等人所販賣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系爭物品「DISCO LAMP」(即待 鑑定物),經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⑴以全要件原則觀察系爭物品與 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新型第一四○二○一號「舞會燈結構裝置」專利物品二 者,「DISCO LAMP」與「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有如附表所示之 五項差異;⑵以均等論觀察後,「DISCO LAMP」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構成要件均為 「舞會燈結構裝置」之相關構成要件之均等物,並據此認定「DISCO LAMP」相關 之產品特徵與「舞會燈結構裝置」第一項(獨立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 有該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證人鍾添 東(即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負責本件鑑定專利權事項之鑑定人)於原審時就辯 護人詰問:你作鑑定時,是否有就涉及該項技術之習知技術調查?證稱:沒有( 參原審㈡卷第六五頁)等語,是前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在判 斷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結構裝置」與被告產品「DISCO LAMP」之相關構成 要件是否相同時,並未針對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結構裝置」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專利特徵構成要件是否屬習知技術,僅能適用全要件原則,不得適用均等論 ,前開鑑定報告認定「DISCO LAMP」相關之產品特徵與「舞會燈結構裝置」第一 項(獨立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之結論即不可採;據上,應認本件「DISC O LAMP」相對於「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至少有一個以上之主要 技術的構成要件不相同,即「DISCO LAMP」之相關構成要件與「舞會燈結構裝置 」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並不相同,被告三人販賣產品「DISCO LAMP」之行為即未 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
㈣賀登公司係為貿易公司,販賣舞會燈「DISCO LAMP」尚屬其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 內,綜觀:⑴被告紀顏麗玲暨賀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獲自訴人通知 侵權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三人曾向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徵詢意見,且經大方智慧 產權事務所初步鑑定後作成「未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判斷,業經證人即大方智 慧產權事務所負責人倪其才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元審㈡卷第六十頁);⑵就專業 鑑定之角度來觀察,被告等人所販賣之產品「DISCO LAMP」與自訴人享有新型專 利權之物品「舞會燈結構裝置」是否符合專利鑑定原則中「全要件原則」,亦非 無爭論之餘地,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分別出具之上揭鑑定 報告,在卷為憑;⑶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大陸之和發公司購買系爭之物,並轉售外 銷予我國以外之第三國,實際上並未有內銷之情形,而被本案固查獲被告等人之 就系爭物「DISCO LAMP」所為交易之相關資料,然在被告倉庫中卻僅查獲扣案之 系爭物一件,且據被告答稱該物係為樣品(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尚不得僅依搜得系爭物一件,即可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在國內販賣該物之事 實;⑷被告公司與和發公司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 實際負責生產系爭物之生產製造者;⑸被告下單向和發公司購買系爭物時,和發 公司亦明確告知被告等人之公司稱其有申請到專利,而和發公司就系爭物也確實 取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權。綜上,賀登公司係為一貿易公司,被告紀顏麗玲、紀國



揚、王麗玲等人均僅為商業從業人員,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有侵害 自訴人專利權之主觀犯意,而專利法第五章有關罰則之規定,均係處罰故意犯, 衡情自難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販賣之產品相關特徵與自訴 人「舞會燈結構裝置」獨立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即推定被告等人在其行 為時即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因而遽入被告於違反專利法罪名。 ㈤至自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尚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又於香港LIGHTING雜誌刊登系爭燈具廣告,並於同年尚有交易資料查扣, 足見被告惡性重大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 其在雜誌登廣告,亦難認其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 自訴人律師處協商後,翌日即通知雜誌社撤稿,四月份雜誌即未登出廣告,並當 庭提出GIFTS HOME PRODUCTS雜誌四月份、五月份堪驗並無系爭燈具廣告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自訴人亦不爭執,而雜誌均須事先編輯後 始於當月份出刊,被告所稱二月間即已撤登廣告稿,至四月份雜誌始未刊出,應 可採信,被告於協商後即向雜誌社撤登廣告稿,益見被告無犯罪故意。而扣案之 交易資料,均載有供應商為和發公司,即由和發公司生產製造,惟查該燈具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聲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取得專利權,有該專利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可據。再參以自 訴人曾在大陸對惠州市直昌凱翰塑膠製品廠就系爭燈具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 償,亦經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以二OOO粵知糾字第○一六號決定書認定兩者產品 本質性不同,非細微不同,凱翰塑膠製品廠所製造之產品,缺少自訴人必要之特 徵,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該決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八五頁),是被告 辯稱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告知未侵害自訴人專利權,尚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之故意,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 等人之行為,因過失而侵害自訴人權利之可能,其亦僅屬民事賠償之問題,是不 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有犯罪故意,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組成部件 │「舞會燈結構裝置」專利特徵│「DISCO LAMP」之構成要件│
│ │ │之構成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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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體、馬達│①兩側有中空之外凸緣,用以│①側邊留有一槽孔,藉以固│
│ │ │ 固定兩個管柱 │ 定支撐柱 │
│ │ │②中間處裝有馬達之階梯軸 │②中間處有一凸階及一由馬│
│ │ │ │ 達伸出之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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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圖樣座 │利用樞紐鎖固於透孔以固定圖│一彈簧夾緊柱狀滑軌以固定│
│ │ │樣座 │圖樣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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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凸透鏡 │利用樞紐鎖固於透孔以固定凸│一彈簧夾緊柱狀滑軌以固定│
│ │ │透鏡 │凸透鏡 │
├──┼─────┼─────────────┼────────────┤
│ 四 │中空管柱 │①有兩支中空管柱 │①一支中空支撐柱 │
│ │ │②階梯狀頭部以螺母鎖固於燈│②階梯狀頭部用U型鐵絲卡│
│ │ │ 盒上 │ 制於燈盒上 │
│ │ │③下端螺鎖置於主體之中空外│③下端螺鎖置於主體之槽孔│
│ │ │ 凸緣中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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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底座蓋 │①底座蓋具有兩個缺口,一個│①底座蓋僅有一個缺口供電│
│ │ │ 缺口供電源線通過,另一缺│ 源線通過,開關則置於主│
│ │ │ 口供卡住開關 │ 體側邊之圓孔中 │
│ │ │②變壓器放在底部上方 │②變壓器放置在外 │
│ │ │③設有散熱透孔 │③無散熱透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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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