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41號
TPHM,91,上易,1741,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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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竟 當庭陳稱「乙○○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 深圳)公司財物」云云之不實事項,已嚴重損傷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 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 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無非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捷特利機 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一一號詐欺案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筆錄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時,當庭陳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 利公司財物等情,惟辯稱其係在法庭上依照事實答辯,並無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 義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係因被告在其先前向原審對自訴人提 起教唆偽證罪之刑事自訴案件中,指摘「乙○○明知訴外人曲春福證詞之虛假 與否,竟故意教唆訴外人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誣指甲○○教唆偽 證,業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顯觸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罪 」等情,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該案件一審法官審理後,以乙○○無法證明因甲○○對之提起誣告及 教唆偽證之刑事自訴行為(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偽證案),而受有 何精神上之損害,乃據以駁回乙○○在該事件一審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因乙○ ○不服該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事件予以審 理等情,業據調取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前開自訴案件中,有關乙○○是否有教唆偽證,係起因於案外人張哲融曾協 同被告甲○○,向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涉嫌搶奪罪之刑事告訴,指稱 乙○○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士至深圳被告擁有股權之捷特利公司 共同搶奪該公司之存款等財物,而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即原審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張哲融先則提出刑 事告訴,指稱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他人搶奪前述公司之存款等財物,並 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其中記載張哲融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該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公司被人強行奪去財物云云, 惟嗣後張哲融卻改稱乙○○並無涉嫌搶奪,並提出陳述書、聲明書,陳稱先前 係受甲○○之唆使,才故意指稱乙○○涉嫌搶奪等情,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一三七頁)。
㈢依上開說明,可認乙○○究竟有無如甲○○所指,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他 人搶奪捷特利公司之財物,即涉及甲○○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指控乙○○「誣告 」、「教唆偽證」,致乙○○之名譽受損,而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之侵權行為, 亦即涉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 號事件中起訴主張甲○○對之構成侵權行為,而據以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與否,因此自訴人乙○○是否曾搶奪捷特利公司之財物一事,與甲○ ○在前開民事事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顯有相當之關係,尚難認為被 告甲○○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在法庭為前開 言論。
㈣況且,張哲融曾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涉嫌搶奪 罪之刑事告訴,並據提出前述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 報案證明(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已如前述,雖嗣後張哲融翻異前詞,陳稱自 訴人未犯有搶奪行為,係受到被告甲○○之唆使始為不利自訴人之告訴行為, 嗣後自訴人並據此以被告甲○○涉嫌教唆張哲融偽證為由,對被告甲○○向地 檢署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甲○○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兩造間之相關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 。又就前述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書部分,



自訴人雖主張係經過偽造而提出者,惟查,該派出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經公證出具之證明,固記載:「我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接 報號『捷特公司報稱被搶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惟其後卻於二000年 五月十六日再度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稱, 其公司捷特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四十萬元的財物。特此證明」,並經廣東省 公證員協會以二000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覆海基會,表示「‧‧‧廣東省深圳 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99)深證字第27064號、 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書所附深 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 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之情,有被告甲○○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文及所附之 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海基會證明、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第二七頁)。據此,姑不論上開大陸公證處 出具之公證書內容,以及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否 確屬真實,然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就涉及其是否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一事,本於張哲融先前曾對自訴人提 起之前述刑事告訴行為,以及提出之前述大陸派出所出具之報案證明書及大陸 公證處之公證書,暨被告經告發偽證罪獲有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就糾紛之 起因,基於其主觀上之確信,再度提及自訴人涉有搶奪財物一事,尚屬為達自 我辯護之目的,在訴訟進行中所為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其屬惡意所為。 ㈤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張哲融共同具名向地 檢署提出「王伯隆、簡舜清、乙○○等涉嫌詐欺、搶奪的告訴案」其搶奪證據 為一份「緊急報案材料」,並非被告此次提出之證據「報警案件登記表」,上 面亦無上訴人乙○○之名字,而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 所所出具之證明並沒有指稱乙○○等搶奪捷特利公司財務云云。按遑論被告於 前開告訴案件中所出具之證明資料究係為何,究得否證明上訴人確有搶奪之事 實,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由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出具之前開「報警案件 登記表」觀之,案外人張哲融確有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乙○○等搶奪捷特 利公司之事實,再核與前開該派出所於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證明對 照,其中二者所載之報案時間及搶奪金額均屬相符,是顯認該「報警案件登記 表」其書面之真實性應堪採信,上訴人前開指訴顯屬無據。 ㈥再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一份刑 事補充證據及理由狀中記載,被告除指摘上訴人「搶奪」外還有「詐欺」,原 審於判決書中僅論及毀謗「搶奪」部分,而忽略毀謗「詐欺」部分云云。經查 ,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毀謗之事實,係依被告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述之「上訴人(指自訴人乙○○)在大陸投資公司,經營不 善,表示資金不足,透過朋友找到我,我就頂下上訴人在大陸的子公司,因為 之後公司負責人不變更為我,上訴人就去搶我在大陸的子公司所存的尾款,他 表示公司負責人是他,所以我就告他詐欺。這些都有張哲融告知有報案紀錄, 所以我就告他詐欺」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於該案件中所述,係純就伊有告訴上



訴人詐欺之事實所為之闡述,顯難認有毀謗之意圖,況觀諸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當日,上訴人亦當庭坦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間告他詐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反面),顯認被告所為其有告訴上訴人詐欺之陳述,亦屬真實,況依上開陳稱 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自我辯護所為,亦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 為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原審雖未論及於此,惟尚難影響對被告所為無罪之認 定,顯毋庸疑。另上訴人雖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王伯隆到庭證稱(見審判筆 錄):當天我們沒有發生什麼事,八月十日我到捷特利公司,自訴人當天沒有 與我一起到捷特利公司云云。惟查王伯隆係被告與張哲融前開告訴搶奪案件中 被告之一,且與被告間牽涉多起訴訟,是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 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各節所陳,足認被告為前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主觀上屬 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以描述不實之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揆諸首開說明,認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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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